[案例]陈某从农场退休后欲回到距农场较远的老家养老,临行前委托同事王某代领工资。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王某实际代陈某领取工资7.8万元,但仅转交了6万元,尚有1.8万元未转交。为此,陈某多次要求王某返还已代领的工资,王某均以工资已全部转交为由予以拒绝。陈某诉请王某归还工资1.8万元。
[分歧]当事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案由产生分歧:
陈某诉称:其委托王某代领工资,王某代领工资后未能悉数转交,构成不当得利。
王某辩称:其接受陈某的委托代领工资后,如诉未全部转交所产生的纠纷,属委托事项纠纷,案件性质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只有在其未经陈某授权,领取了陈某的工资后又拒不返还的,才构成不当得利。
[分析]王某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其一,王某代陈某领取工资未完全转交,是否符合不当得利“无合法根据”的构成要件。
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从中分解出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合法根据。在四个构成要件中,“无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因为,违约行为等其他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均可以符合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区别的标志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受益人获得利益有没有合法根据。违约方以依法成立的合同为依据获得利益,换言之,合同或约定是违约方获得违约利益的依据,由此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不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中,王某代陈某领取工资后未完全转交的行为,违反口头委托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合同法》诚信履约的规定,具有违约性和违法性,即王某从代领陈某的工资后未转交给陈某中所获得的利益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显然不构成不当得利。
其二,王某代陈某领取工资未完全转交的违约行为,是否产生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的竞合。
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王某接受陈某的委托,代其领取工资后未全部转交工资,既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也违反该条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或转交工资的违约责任,陈某无疑可以诉请王某承担返还或转交工资的违约责任。问题在于,陈某是否也可以诉请王某承担不当得利上的返还或转交工资的责任,换句话说,王某代陈某领取工资未转交的违约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当得利,即产生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对此,私见持否定的意见。
一方面,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定,受托人王某代领的工资,本应转交给委托人陈某却拒绝部分转交,尽管王某因此财产有所增加,但比较不当得利“无合法根据”的核心构成要件可知,王某从处理代领工资这项委托事务中取得的工资,是基于合法成立的委托合同,是有因行为,而不是所谓获益无法律上原因,这种情形下,完全不履行转交工资的合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转交工资的约定义务所产生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不发生竞合问题的。
另一方面,违约责任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竞合的前提,是原来合同约定的法律上原因已经消除,合同或合法根据已丧失。比如,在合同无效、履行不存在的合同债务、合同解除等情形下,才会产生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此等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本案委托合同既有效存在,也并没有解除,不会发生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产生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