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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医疗事故混合责任问题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0日|分类:医疗纠纷 |473人看过


上诉人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与上诉人许昌技术经济学校(以下简称许昌学校)、被上诉人李花蕾、被上诉人长葛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长葛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花蕾于20127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仁济医院、许昌学院、长葛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653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321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仁济医院、许昌学校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6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李花蕾为长葛市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职工。20101221日,李花蕾在单位上班时右腿被机器绞伤,后送到长葛附属医院救治。20101223日,李花蕾转院至仁济医院治疗,仁济医院对李花蕾先后进行5次手术,2011224日,仁济医院对李花蕾右小腿截肢。李花蕾在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分别花费14240.85元及154330.3元,李花蕾已通过长葛市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2109.86元。
李花蕾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在对李花蕾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李花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7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在对李花蕾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李花蕾右下肢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后仁济医院及许昌技术学校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事项为:1、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对李花蕾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和李花蕾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2、李花蕾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如何?李花蕾也同意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后,201332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对李花蕾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和李花蕾的右下肢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关联度)为60%60%中附属医院的参与度为30%,仁济医院的参与度为70%。李花蕾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为五级伤残。
许昌学校是法人单位,长葛附属医院是许昌学校的二级机构,长葛附属医院不具有法人资格。
2011224日,长葛市双马腾飞麻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花蕾从20083月到该公司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1000元左右。
长葛市石固镇南寨东街村民委员会于201362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花蕾的母亲李风霞73岁,长年患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哥哥李春伟为精神4级残疾。李花蕾之女张晓飒。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附属医院及仁济医院对李花蕾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给李花蕾的人身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对李花蕾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葛附属医院为许昌学校的二级机构,许昌学校为法人单位,长葛附属医院的赔偿责任由许昌学校承担。仁济医院、许昌学校、长葛附属医院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结合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本案案情,许昌学校及仁济医院应对李花蕾的损失分别承担18%42%的赔偿责任。李花蕾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16461.29元(已扣除李花蕾在长葛市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52109.86元);误工费按照李花蕾月工资1000元计算145天(2011224日起至2011717日止)为4833元;李花蕾主张的住院天数为152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为1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6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2280元;根据李花蕾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24531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57.84元;李花蕾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李花蕾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李花蕾提供的假肢诊断证明仁济医院、许昌学校、长葛附属医院均不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李花蕾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423219.57元。许昌学校应赔偿李花蕾76179.52元,仁济医院应赔偿李花蕾177752.2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赔偿原告李花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7752.2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赔偿原告李花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179.52元。三、驳回原告李花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4元,由原告李花蕾负担7654元、被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负担2660元、被告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负担1140元。
仁济医院上诉称:1李花蕾上班时右腿被机器绞伤,应当通过正常的工伤程序进行解决2、在医院诊治过程中,医院的诊断正确,每次手术处理恰当,药物应用和护理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故仁济医院对李花蕾所诉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完全将李花蕾的病情、基本的医疗常识、医院采取的切实有效的医疗措施等放置一边。故,一审判决显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的依据,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2007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结论丧失了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原则,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前提依据不足,致使最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该鉴定事实摘录不全面,断章取义,有失中立。该鉴定只摘录对李花蕾有利的事实,不摘录对医院有利的事实,刻意认定医院的诊断欠充分。该鉴定意见书根本没有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该鉴定机构的三位专家均不是外科专业,对显微外科专业的精通情况更是值得考究,不具备相关鉴定能力,纯属外行鉴定内行!尤其要注意的是,鉴定人对于人民法院的两次出庭通知置若周闻!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和李花蕾的截肢后果之间存在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可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4、一审法院依据城市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管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此案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判令李花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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