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元月11日,李某因购买农业机械缺乏资金,向陈某借款61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2年内还本利息。2004年7月11日双方结账,李某共欠陈某71000元,由于李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与陈某协商,李某重新出具欠条给陈某,欠条写明:今借人民币本金61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71000元;71000元按月1.8%计息,借期半年,如半年后仍未偿还,半年后的利息按月2%计算,还本付息时间最迟为2005年7月11日。到期后李某未能给付,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立即还本付息。
【分歧】
庭审中,原、被告代理律师对本案争议焦点存在很大争议:
被告方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也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该案件应以本金61000元计算利息;
原告方认为: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并非我国法律强制性的、禁止性的规定,2004年7月11日,因被告无力当即还款,双方订立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类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以71000元计算利息;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本金数额的认定。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对计复利也予以禁止,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是违法的。可是,为适应新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对计复利开始予以承认,即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斯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出借给被告,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本金按照71000元、利息按月息1.8%、2%计算,系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