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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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与贴现贷款含义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3日|分类:抵押担保 |646人看过

案件原告为某银行上海一家支行,被告分别是上海某保健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上海某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

  2002227,原告与乙公司签订某编号的商业承兑汇票(下简称A汇票)贴现合同,约定:乙公司提交甲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商品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有关资格、资信、财务状况等材料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544%,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545万元,用途为购货。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02228,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乙公司发放了贴现贷款。?(贴现贷款是银行以持票人持有未到期票据为对象所发放的贷款。是一种交易行为,贴现对执票人来说,是出让票据,是背书人,提前收回垫支于商业信用的资金;对于银行来说,是买进票据所载权利,被背书人票据到期,银行可以取得票据所载的金额.也可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在按贴现率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额票款付给持票人的一种授信业务。 )同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A汇票贴现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同意为A汇票贴现合同项下乙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后另加两年。该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即便主合同无效,丙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还与乙公司签订A汇票贴现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愿以其拥有的财产为A汇票贴现合同项下其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双方于同年35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所涉贴现的汇票的出票金额分别为750万元及795万元,付款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出票日期为2002225,到期日2002823,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甲公司(是商业承兑汇票,非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两张汇票均附有粘单,粘单注明"本粘单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证担保专用",保证人为丙公司,并有"保证人愿为被保证人按期支付原告商票贴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字样,丙公司加盖了公章,但未注明被保证人名称。原告(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于2002823日向甲公司提示付款,因无款遭退票;此后,乙公司、丙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原告将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被告)诉至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票据款人民币1,545万元及相应利息;()若原告到期未获清偿,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乙公司所有并抵押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丙公司、乙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后,其成立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属于文义

 

 

证券,适用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依据票据上的文字表述为准,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没有确认、变更或补充票据上权利义务的效力。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在票据的原因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关系当事人重合时,票据关系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影响,以方便解决当事人间的权利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甲公司之间仅具有票据关系;与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既具有票据关系,又具有票据原因关系。

  一、原告对甲公司可主张付款请求权

  案中两张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均系有效票据。而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涉案汇票上的收款人均为乙公司,两张汇票第一背书人为乙公司,被背书人均为原告,原告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系合法取得票据。

  甲公司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正当持票人,在到期日向甲公司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示付款遭退票,退票理由为无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取得了向涉案汇票上的背书人(乙公司)、保证人(丙公司)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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