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光公司”)
2010年7月13日,胡晓霞与理光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晓霞担任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经理,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万元。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胡晓霞的岗位调整为理光公司所属理光中国大学(以下简称“理光大学”)——全国领导力及员工培训发展科——经理。
2011年10月底,理光大学因RCU项目需要,需临时招聘一人协助工作,副校长康某找胡晓霞招聘。2011年11月中旬,胡晓霞与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联系,告知理光大学有招聘需求,并通过电子邮件对该岗位薪资进行确认。之后由理光大学部门经理江某具体负责跟进和联系招聘事宜。自2011年11月22日至12月中旬,东浩公司先后为江某推荐了11名候选人,在面试安排和候选人的反馈沟通中,东浩公司主要是与江某联系,部分邮件抄送胡晓霞,期间有两次是和胡晓霞直接联系。2011年12月23日下午,胡晓霞将落款“理光中国公司”和“理光中国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的正式“录用意见书”向候选人任某发出,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抄送给江某及副校长康某。2011年12月27日,江某向东浩公司发送任某上岗通知单扫描件。其后东浩公司与任某签署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到理光公司担任协调员一职。
2012年8月13日,理光公司向胡晓霞出具《处分通知书》,载明:对于您在2012年1月未经公司同意,假借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的名义擅自录用派遣员工、并向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根据公司《奖惩规定》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3)向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的),经公司讨论决定,给予您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该处分自即日起生效。是日,理光公司为胡晓霞办理了退工手续。
胡晓霞于2012年8月22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理光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按每月2.86万元标准支付仲裁期间工资。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胡晓霞不服,遂以相同诉请诉至法院。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晓霞作为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经理,应当知晓公司各类规章制度,在明知理光大学招聘临时员工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的招聘流程,招聘了派遣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理光公司据此与胡晓霞解约,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胡晓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胡晓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理光公司以胡晓霞违反该公司《奖惩规定》第3.7条第(3)款“向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的规定为由,解除与胡晓霞的劳动合同,则理光公司应对胡晓霞“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之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理光公司声称的胡晓霞存在的以下“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行为分析如下:第一、胡晓霞违反《招聘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内容,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已退休人员和其他特殊人员,现理光公司录用的系劳务派遣人员。而理光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务派遣人员属于“其他特殊人员”。且本案所涉的是部门项目用人,关于部门项目用人,理光公司明确“目前不清楚有否这方面的规定”。第二、擅自与东浩公司进行联系,告知理光大学有招聘需求。本案起因理光大学RCU需要项目用人,为此“副校长康某找胡晓霞招聘”。因此,胡晓霞为项目用工需求而与东浩公司联系,并非是擅自而为,更无法得出系“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的行为。第三、胡晓霞与东浩公司进行劳务派遣员工的招聘面试、录用等业务联系。本案中,东浩公司“先后为江某推荐了11名候选人,在面试安排和候选人的反馈沟通中,主要是与江某进行联系”,该事实表明此次招聘并不是由胡晓霞主导。尽管东浩公司将部分邮件抄送给胡晓霞,也和胡晓霞直接联系过,胡晓霞向候选人发送了录用意向书,但胡晓霞上述行为是在康某的要求下所为,且上述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含有“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之内容。综上,理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胡晓霞在RCU项目用人事宜中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的行为,理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胡晓霞劳动合同的决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理光公司与胡晓霞恢复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7月1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理光公司支付胡晓霞自2012年8月22日(胡晓霞申请仲裁之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