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孙某、施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实信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9日,实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在会议签到簿上签到。会议形成了沪实股字2006第007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重申免去李某在公司一切职务;2、2006年9月6日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3、公司向法院撤回对孙某的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李某承担。孙某、施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名,李某没有签名。李某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但也未就此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本案中,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看,显然对股东李某不利,但李某并未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法院受理另一股东孙某要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本质上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孙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起诉。
(二)肯定立场: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若股东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手续,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故法院受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无不当。
参阅案例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裁判时间:2014年3月19日
诉请:李鹏生、金尚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张伟伟返还汉谱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
一审判决:
1、确认汉谱公司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驳回李鹏生、金尚忠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系争股东会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决议的效力是否应予认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可认定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张伟伟,其应知晓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内容。....对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汉谱公司、张伟伟基于上述抗辩理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并未就此提出主张。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故对于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参阅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号||裁判时间:2014年4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