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等诉台州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与被告台州某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医院要求对原告的死亡男婴进行尸体解剖及死因分析(包括病理分析、毒化分析);原告要求对被告医院对男婴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果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则对该医疗过失行为与男婴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医疗过失行为在男婴死亡的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浙大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先后于2014年1月16日、3月31日对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供了一些在原移交鉴定的材料中未提供或未完全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发函给浙大鉴定中心,要求浙大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审核。浙大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2日回函本院。本院于7月12日对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医院的申请,本院通知浙大鉴定中心(2013)临鉴(医)字第8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通知余某等作为专家辅助人就(2013)临鉴(医)字第8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相关问题发表了意见。本案经原、被告各方庭外和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系死亡男婴的父母。原告夏某怀孕后,自2012年6月份开始即在被告处进行各项怀孕指标检查和产前筛查。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至被告处住院待产,并接受被告的各项实时检查及其他相关服务。2013年2月20日上午,原告出现下腹胀痛等生产迹象,遂将情况告知被告,并接受了被告的各项生产诊疗服务。当日17时35分,原告自然娩出一男婴,母子平安。2013年2月23日上午6时许,原告发现男婴口吐泡沫,脸色出现异样,立即将情况告知被告的值班护士。值班护士称情况正常,无需担心。此后,男婴开始出现呻吟,原告遂多次呼叫值班护士,均被告知属正常现象。期间,被告未派任何专业医生对男婴进行检查和诊疗。上午8时许,被告产科医护人员例行查房时,发现男婴有缺氧症状。为此,被告另派了一名产科医生对男婴作了简单的听筒检查,仅告知男婴肺部存在一定问题,建议转台州市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除此之外,未对男婴作其他急诊工作和抢救措施,也未告知其他病危情况,仅在医护人员将男婴转院过程中入电梯时使用氧气包对男婴进行补氧。男婴在送往台州市立医院途中曾哭叫二次,但被告的医护人员在途中未对男婴采取必要的救护措施。男婴在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后,心跳已停止,虽经台州市立医院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仍无济于事,被宣告死亡。该医疗事件发生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未设置有儿科或未配备有儿科医生,至少在事发当天未有任何儿科医生对男婴进行诊疗;且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部分工作人员无证上岗。该医疗事件经卫生主管部门及医疗事故调解中心协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家属陪同人员食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丧葬费、尸体冰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2707.5元。
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家属陪同人员食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财产损失、鉴定费、丧葬费、尸体冰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2436.3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一孩生育服务证、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二原告身份以及被告医院主体的情况;
2.医院病历、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医院处接受各项怀孕指标检查和产前筛选,在被告医院处住院分娩,以及因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致男婴死亡等事实;
3.门诊收据、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医院处所作的各项检查以及住院,共支付各项医疗费用的情况;
4.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4055261、05301021、89032081的三张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夏志艺、陈鹏飞支出餐饮、住宿费用以及交通费等费用;
5.浙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因被告东方妇产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男婴死亡的事实;
6.临时居住证、养老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收入情况以及为男婴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7.租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待产期间为男婴的出生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租赁房屋的事实;
8.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查询,拟证明原告为男婴的出生专门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城区购买房屋,男婴出生后将会在城区生活、成长的事实;
9.发票号码分别为23180622、94627675、01079510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赴浙大鉴定中心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及为冰冻男婴尸体所花费冰冻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其中浙大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其中浙大鉴定中心(2013)临鉴(医)字第8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诉请的在海洋国际酒店产生的住宿费与证据7费用类似,该证据跟二原告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5301021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据相互矛盾。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医院答辩称:要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孕期曾到被告处就诊检查以及于2012年2月20日到被告处住院生产均是事实。原告在入院当天17时35分自然分娩顺利产下男婴,且母子平安。母体及婴儿的临床基本体征及各项生命指证显示正常,说明原告本次住院诊疗的主要目的实现,被告在接诊至原告生产结束的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产科医疗操作规范,在产妇出院前,被告的法定义务是做好对产妇护理以及相关医嘱工作。男婴出生时,被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男婴并非被告此次诊疗对象,其出生后作为独立的个体,在病情发生时,家属要求就诊,被告也接受的,双方才形成儿科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与男婴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发现男婴病情时,及时建议并协助二原告送男婴至台州市立医院就诊,及时、有效、合规地转院抢救,故被告对男婴不存在诊疗行为,更不存在行为的过失或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夏志艺或男婴根本不存有医疗损害或侵权行为。
二、本案中,男婴死亡系吸入性肺炎引发窒息所致。男婴正常出生后,其受母体哺乳和监护的情况下,原告夏志艺负有完全的监护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这三天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
三、二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全部系因对原告进行诊疗而产生,并非对男婴诊疗而产生,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系因对原告护理而产生,而非对男婴护理而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因原告住院而产生。误工费,二原告计算不当,男婴病情发展很快,不存在误工费,即使存在,最多也只能算事发当天家属一天的误工费。交通费,二原告应提供合理的票据,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得到支持。家属陪同人员食宿费,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营养费,男婴不存在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夏志艺的营养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按照司法实践最高是50000元,本案中男婴出生后3天死亡,没有对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应支持。其他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合理、不合法。鉴定费,如果侵权责任成立,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丧葬费,到目前为止因为尸体解剖等没有产生实际的丧葬费用,不应支持;如果实际上有产生,则应当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尸体冰冻费,对其金额没有异议,如果侵权责任成立,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被告医院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及摘录,拟证明原告的监护和哺乳行为不当,是导致男婴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本案男婴死亡存有重大过失,被告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
2.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无不当行为,与男婴的发病无直接因果关系;
3.2013年2月23日6点到8点之间产房外面过道的监控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没有发现男婴的病变情况,以及没有呼叫被告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医院提供的证据1中的录音资料,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摘录存在断章取义,被告在事件发生后为逃避责任,寻找原告进行有目的谈话,存在引导性发问,因此该录音资料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在事发当日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恰恰反映了原告发现婴儿出现情况之后多次跟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方妇产医院没有过错;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像显示被告医护人员中并没有儿科医生,出现在病房的都是产科医生,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
二原告对鉴定人章某、徐某出庭接受质询所发表的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医院对鉴定人章某、徐某出庭接受质询所发表的意见有异议。
本院出示了浙大鉴定中心给本院的回复函。
经质证。二原告对回复函没有异议。被告医院对回复函有异议,认为不科学,录像显示当日8点20分至8点34分存在救治行为,而鉴定人仍然在回复函中认定被告东方妇产医院没有救治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5中的浙大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除姓名为文华、罗配贤的门诊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外,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证据2、6、8、9,被告医院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4055261、05301021、89032081的三张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按照二原告的陈述,上述票据记载的费用,分别系二原告的家属为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餐费、住宿费、通行费,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根据该发票记载的交通费金额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浙大鉴定中心(2013)临鉴(医)字第8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回复函以及鉴定人章某、徐某出庭接受质询时所发表意见,被告医院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医院提供的证据1录音资料,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证据只能反映病房外通道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医院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质证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