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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司法认定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7日|分类:医疗纠纷 |617人看过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程孝宇

被告(被上诉人):刘克北

被告(上诉人):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2531日,刘克北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的上海康德莱企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莱公司”)门口担任保安值班期间,程孝宇因琐事激惹刘克北并与之发生冲突。后刘克北手持钢管追打已逃跑的程孝宇,击中其头部,造成程孝宇因外伤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等。随后,程孝宇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106.72元、辅助器具(轮椅)购置费605.40元。经鉴定,程孝宇构成重伤。

刘克北系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优境公司”)员工,吉优境公司与康德莱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刘克北被派遣至康德莱公司担任保安工作。

程孝宇遂以健康权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克北、吉优境公司、康德莱公司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吉优境公司与刘克北之间的劳动合同、康德莱公司与吉优境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刘克北与吉优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与康德莱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因被派遣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方即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案发时,刘克北是由吉优境公司派遣至康德莱公司,为其执行保安工作任务,刘克北是在阻止程孝宇摆弄路障时与其发生冲突,故其行为仍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属于履职行为的延伸,应由接受劳务派遣方即康德莱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刘克北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吉优境公司在选派刘克北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教育、培训和管理职责,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康德莱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刘克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优境公司作为刘克北的派遣单位,在派遣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在20%的范围内补充责任。

一审判决后,康德莱公司、吉优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人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而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其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发包给相关机构,由该机构自行安排人员按照发包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本案中,根据康德莱公司与吉优境公司订立保安服务合同以及吉优境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每周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康德莱公司委托吉优境公司对康德莱公司厂区提供保安服务,吉优境公司享有对劳动者和劳动生产的管理权,掌握对劳动及生产过程的管理控制,直接对厂区保安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而康德莱公司不直接参与厂区保安的管理,不对厂区保安实施指挥、控制,也并不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显然,刘克北、康德莱公司、吉优境公司三者之间不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刘克北与吉优境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康德莱公司、吉优境公司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刘克北与康德莱公司不构成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刘克北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与程孝宇发生纠纷致程孝宇受伤,鉴于刘克北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即吉优境公司承担。刘克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准许。

另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2013)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程孝宇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吉优境公司的责任,故吉优境公司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克北、康德莱公司、吉优境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及确定的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显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吉优境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克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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