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某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王某、某汽车租赁公司
2009年4月25日2时35分许,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皖KB0776的小型客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崧泽大道汇金路口,因违反信号灯通行,适遇吴某驾驶牌号为沪C61407的小型客车沿汇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及吴某、叶某及杨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逃逸,于2009年5月1日被抓获。叶某被送往某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49,793.95元、陪客椅费85元、交通费800元。2009年5月25日,上海市某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不负事故责任。叶某为查档支付查档费300元。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系实际车主,王某与该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车辆的租赁合同。该车在太保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期限自2008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叶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某、王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太保某支公司赔偿叶某医疗费、陪客椅费、交通费及查档费损失。
【审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各项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149,793.95元、陪客椅费85元、交通费800元、查档费300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杨某应对叶某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侯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王某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及承租人,故应对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太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太保阜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叶某要求获得前期治疗费用的先行赔偿,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叶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费用损失为:医疗费
太保某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由其承担交通费800元,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机动车保险条款》)。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接到公安交管部门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仅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不承担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次,结合《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推理规则,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对死亡伤残限额的不予赔偿更符合法律逻辑,也更符合法条的原意,更何况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垫付之后保险人还有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的其他费用就无从谈起赔偿,这样才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无证驾驶行为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交强险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出发提供抢救费已经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功能。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系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即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可能面临的道德风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然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并非因受害人叶某的故意而发生,所以,保险公司对叶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当然免除赔偿责任。其次,虽然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证驾车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作为双方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上述条例不一致,本院不予适用。因此,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叶某遭受人身损害后就医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太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太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叶某10800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