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8月,由原告龙长生负责运送,向被告种庆星出售水泥,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钱偿还全部货款,就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把剩余部分给原告分别写了四张欠条,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第一张欠条:200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7020元,时间为2001年8月17日。在落款时间的下方分别记有还款记录:还2400元、500元、300元,欠3820元,但没有在该张欠条上写明具体的书写时间。
第二张欠条:200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元。于2002年2月4日还款200元。在落款时间2002年2月4日的下方后分别记载没有写明具体书写时间的还款记录:还200元、500元,欠350元。
第三张欠条:200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0元;
第四张欠条:200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35元。
以上四笔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975元。原告龙长生于2007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2002年5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欠原告水泥款2335元,从此没有与被告见过面,原告在2002年5月11日之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被告所书写的欠条没有具体的还款日期,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而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在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另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时,从起诉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欠条所反映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二、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裁判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1月8月—2002年5月11日之间依次建立了四次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这四次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这四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次共欠原告货款6975元。
一、本案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针对原告认为本案欠条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的问题,需要本院予以澄清的是,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欠条,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买卖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四张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在买卖水泥过程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产生欠条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基于欠条产生的还款行为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其合同标的物是水泥货物。而民间借贷合同中欠条所反映的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其用途是为了解决生活和生产中所需资金,其合同标的物是货币。本案中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无疑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二、关于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证明责任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消灭而丧失胜诉权,应就该时效消灭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落款时间分别明确指向2001年8月17日、2001年12月9日、2002年4月2日、2002年5月11日,上述四个时间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原告知道被告没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违约时间,其中2002年5月11日是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此时,被告已经初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2年5月11日。
原告认为,虽然从四张欠条的文义上看,2002年5月11日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但第一张、第二张欠条的下方明确由被告书有无具体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可以证明是被告2001年12月9日之后书写,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对上述四张欠条反映的欠款,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的阴历12月25日至12月30日之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就该时效中断的事由、具体时间负担证明责任。第一、二张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此时,原告应当对第一、二张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的具体书写时间及其陈述的于2003年—2006年阴历12月25日—30日之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遗憾的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于2003年—2006年阴历12月25日—30日之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对“欠3820元、欠350元”的具体书写时间是否起诉前2年内书写,也碍于鉴定费用、内心不能确信等因素拒绝请求司法鉴定。承担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过中断事实证明责任的原告在没有证据并且其所主张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仍然真伪难辩时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该对自己主张的诉前2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