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1年初,A公司、B公司、C公司与D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E公司。2009年10月,E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同年12月,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对某科技公司诉E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E公司返还某科技公司借款560万元,后因E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一直未能得到清偿。
2014年,某科技公司一纸诉状将E公司的全体股东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等四位股东对E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E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其股东中A公司、B公司均下落不明,而出庭应诉的C公司、D公司均承认未对E公司进行清算,且不能提供E公司的账册等文件。但二股东认为各股东对E公司的出资均实际到位,科技公司的债权应该在E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而不应由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再承担额外的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并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E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公司法》规定对于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负有清算义务。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作为E公司股东,均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现E公司各股东既不能提供公司财产,亦不能提交公司账册,故可以认定E公司的财产、账册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某科技公司要求以上各股东对E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B公司、C公司与D公司清偿E公司债务560万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点评》
公司股东应该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不清算公司资产,不理会债权人的合法要求,那么股东就要面临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的法律风险。
而公司的债权人如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需满足两项前提:一、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如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不具备清算条件之情形系基于其他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又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满足上述两项要件,公司股东就需要对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