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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693人看过

【案情】

  被告万某某、付某某与第三人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全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车辆为川Q11708号客车,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一年一签)。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万某某、付某某因经营的川Q11708号车临近报废与原告林某签订《客运车辆营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万某某、付某某自愿将川Q11708号客车所拥有的长宁镇至梅硐镇的线路客运经营权转让给林某,线路牌交林某保管使用;二、林某自愿承转该车所拥有的长宁镇至梅硐镇的线路客运经营权,转让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该13万元不包含川Q11708号客车报废残值)。后林某交纳23万元到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金,获得牌照为川Q25705号新车。2011年6月,原告林某以线路经营权系第三人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无权转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营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费12万元及利息2.5万元。

  【分歧】

  对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营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无效力,存在三中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客运线路经权证是不允许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客运线路经营权属运输公司,原告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主体不适格。因此,原、被告间进行的客车班线转让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车班线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符合交易习惯,应确认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对班线路运输经营权和线路承包经营权这两个法律概念存在重大误解,且交易金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系可撤销。

  【浅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事实与法理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本案系权利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告转让了其作为客运线路承包经营者通过出资获得收益的权利,也即是被告从事客运业务的主体资格。客运线路经营权本质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一种行政许可,权利主体为经许可的运输公司。被告作为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人对该线路只享有一定期限内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无处分权。那么本案被告是不是处分了公司的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涉及该条客运线路经营权权属的变化,客运线路经营权依然属于公司所有,线路经营权并未流转,被告只是转让了自己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营权主体资格的转让对公司而言只是出资人产生了变化,对外均以客运公司的名义经营该线路,合同目的依然能实现。当然,这种资格的转让能圆满完成客观上还需要得到公司的认可,即公司同意接纳新转让人(本案原告)为承包经营人,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才能最终实现。本案中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并使原告成功经营半年之久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以实际行动认可并接纳了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该合同内容合法。内容实质是经营主体资格的转让,经营权所有权没有变化,依然属第三人所有。如果以合同内容违法认定的话,那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就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原理,确认合同效力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要从合同内容、特征、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进行识别认定。本案协议名称虽为《客运车辆营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但其实际内容却是客运线路经营参与人对参与该线路经营主体资格的转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等规定得知,《条例》禁止线路经营权转让。但详细体检《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其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长锋运业有限公司存在擅自转让班线经营权的行为,即是应当审查认定的是长锋运业有限公司将客运班次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或其他人是否涉嫌违法的问题。本案诉争的长宁镇至梅硐镇的线路客运经营权所有者始终是本案的第三人宜宾长锋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与第三人就长宁镇至梅硐镇的班线经营进行了事实上的班线运营业务内部承包。也就是说,在本案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人事实上没有变更的前提下,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该《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内容并非违法。

  三、该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签订的《客运车辆营运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存在违反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之规定,结合该《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进行分析。笔者亦然认为把《条例》关于禁止转让的规定理解为管理性规定更适宜,从而恰恰从法理和情形上确认了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四、原被告关于从事客运业务主体资格的转让符合市场规律与交易习惯。客运行业是一个低技术行业,这个行业十分适合于我国庞大的低技能劳动力群体,一些教育程度不高、经过不复杂的培训即获得从业资格、并拥有一定资金的从业者十分看好这个行业,再加上客运行业是低投资、无赊帐的行业,由于投资不高,回报可预见,民间资金十分看好这个行业,使得客运经营权变得热门。但是由于客运经营权资源的有限性,同一条客运线路上的车辆数也是有一定限度。有限的资源面对相对无限的申请者,产生有价现象是必然的。虽然具体经营者与运输公司的合同约定有一定期限,但根据惯例合同到期后原经营人一般都能与公司续签合同(享有优先承包经营合同的续订权)。因此,客运经营权主体资格具有市场价值、可以货币估价,这已被业界乃至民间普遍认可,也符合市场规律。法律也不宜禁止这种经营主体资格的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之规定,分析原、被告的转让行为,是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且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依法应被确认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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