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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样抽取送检程序违法导致醉驾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9日|分类:交通事故 |3141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XH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JF,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61976****15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XH区中华北大街335号4栋2单元502室,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XH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XH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JF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XH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JF及其辩护人史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JF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290**的小轿车在石家庄市XH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王林某停靠在路边准备载客的车牌号为冀AZC8**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JF负全部责任,经检测梁JF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802mg/100mL。被告人梁JF已赔偿王林某5000元,取得王林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梁JF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前科材料、查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林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JF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津实(2014)毒检字第7*号)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梁JF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JF当庭辩护,起诉书指控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应当是2014年8月25日18时左右;我中午喝了半瓶啤酒,下午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因对方提出要钱,我就打车回家取钱,在取了钱回到现场后发现对方司机和两辆车都没有了,我就回家喝了白酒。故我不是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我也没有逃逸,我不认罪。

 

    辩护人辩护观点为,

 

    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梁JF并非酒后驾驶机动车,更谈不上醉酒驾驶,因为梁JF在事故当日11时30分许喝了半瓶啤酒,距离下午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相差6个半小时;梁JF与事故对方协商解决,对方提出要3000元钱,梁JF因身上所带钱不够就回家取钱,故梁JF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当其从家拿钱返回现场时发现他的车和被害人都不见了,很生气,就回家喝闷酒,当晚事故科就抽了梁JF的血样。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津实(2014)毒检字第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梁JF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因为梁JF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大量饮的白酒,该检验报告与指控梁JF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应当最迟在三日内送检,而本案在8月26日抽血,9月5日送检,长达11天,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应当依法判决梁JF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JF酒后驾驶冀A29*A*号小轿车在石家庄市XH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时,与被害人王林某驾驶的冀AZC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梁JF驾车逃逸至天翼路路口南侧时被王林某驾车追上并拦住,梁JF弃车逃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H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JF静脉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梁JF负全责,于9月5日将所采血样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送检当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梁JF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梁JF与被害人王林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梁JF已按约定赔偿王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JF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8月25日中午我喝了啤酒,在当日18时许,我驾驶冀A29*A*号银灰色海马3汽车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与蓝天桥附近撞到一辆出租汽车的左前方,当时我没有太注意,继续行驶,对方车辆追上我停在我车的前方,两辆车都停了。对方说报警,我没让。对方提出要三、四千元钱,我就打车回家取钱了。

 

    2、被害人王林某陈述,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我驾驶冀AZC8**号出租车在西二环辅路蓝天桥红绿灯北100米处停车上乘客,突然我车左前方被车撞击,撞我车的车跑了,我开车向南追,追了大约100米左右我开车超过那辆车把它逼停,我和对方司机都下车,我用手机拍了他和他汽车的照片。我发现他眼睛发红,有酒味。我说报警,他不让。我就给我的车主打电话,这时对方司机把车丢下打车跑了。对方汽车是灰色海马3,车牌号是冀A29*A*。我报警后时间不长,警察来了,后来清障车把这两辆车都拖走了,再后来我们双方达成协议,对方赔偿了我5000元损失。

 

    3、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涉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7日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梁JF驾驶冀A29*A*号小轿车在西二环与天翼路交口北侧与王林某驾驶冀AZC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王林某驾车追至天翼路口南侧拦住,梁JF弃车逃逸。梁JF负全部责任,王林某无责任。

 

    4、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H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梁JF酒检情况说明》、血样检材低温保存的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实(2014)毒检字第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H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JF静脉血,将血样低温保存,于同年9月5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梁JF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该中心于同日作出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梁JF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等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查获经过》、《查获经过更正说明》,证实2014年8月25日18时30分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H交警大队民警商海某、某杰接派警后赶到西二环与天翼路北侧事故发生地,发现无现场。梁JF驾驶冀A29*A*号小轿车与王林某驾驶冀AZC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梁JF驾车逃逸,被王林某驾车追至天翼路南侧拦住,梁JF弃车逃逸。民警经联系,于当日找到梁JF,后带其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抽血。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等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梁JF与王林某于2014年8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梁JF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0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7、事故车辆行驶证、梁JF与王林某的驾驶证、户籍证明、王林某拍摄的事故车辆及梁JF照片,分别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梁JF的身份、户籍情况以及二事故车辆在同一车道近距离停放,王林某所驾车辆在前,梁JF所驾车辆在后,梁JF在车外走动等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与事实不符,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8时许。故被告人梁JF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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