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盛某达公司(化名)为有限责任公司,陈先生持股80%,吴先生持股20%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1月,公司聘用万先生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其担任销售经理职务。
2008年7月,盛某达公司与万先生签订了《股权奖励协议书》,约定为鼓励万先生长期在公司工作,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决定给万先生以公司股份总额的0.99%作为享受奖励股权的额度。以万先生2007年1月入职计算,到2009年12月31日止,万先生在盛某达公司工作满三年并达到基本业绩要求(具体业绩要求双方另行签订责任书),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享受奖励的股权。
具体奖励方式是按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增加股本总额,将增加的股份赠送给万先生,万先生只需支付一元人民币,由此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
协议还约定,万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间有下列行为将被取消股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要求等,或有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十万元)。
在协议最后加盖了盛某达公司的公章,并由吴先生在“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字。
重点一:
协议的签字人是本案的关键点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且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本案中,《股权奖励协议书》上仅有吴先生的签字,这对万先生是非常不利的。
审理事实:
万先生认为,按照《股权奖励协议书》的约定,他已在盛某达公司工作满三年,公司应按照约定实施奖励,因此他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盛某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吴先生名下的0.99%的股权过户于万先生。
盛某达公司则认为,公司的股东为陈先生和吴先生。陈先生对万先生诉称的股权奖励一事毫不知情,且不同意该方案。并且从协议内容来看,万先生并没有完成约定的工作指标,不符合奖励条件,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中的第三人陈先生称,其持有被告公司80%的股权,但因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故对万先生诉称的股权奖励一事毫不知情,且不同意该方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先生则称,其仅是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了股权奖励协议,从未就此事通知陈先生。
重点二:
在本案中,盛某达公司的股东为陈先生与吴先生,而在协议书上虽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仅有吴先生的签字,现陈先生明确表示不知晓也不同意该股权奖励事宜,原告万先生也不能就陈先生知晓股权奖励事实进行举证,因此该《股权奖励协议》的约定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
审理事实:
审理中,对这份《股权奖励协议书 中“具体业绩要求双方另行签订责任书”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签订过书面协议。
盛某达公司提交经公证的万先生于2009年5月和7月发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显示,其销售任务是400万元,而万先生未能完成盛某达公司下达给其的销售指标,当年仅完成指标179万元。
对此万先生认为,其在2009年度实际完成销售指标200万元。
重点三:
虽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基本业绩要求签订过书面协议,但由于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必须达到被告的基本业绩要求,由此可见,双方对原告需要达到的业绩要求有着明确的指向。
根据盛某达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邮件,原告在其中承认2009年度的业务指标是400万元,他实际完成了200万元。
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反驳材料,因此,只能确认原告在2009年度应完成的业绩指标为400万元,万先生主张的股权奖励的条件也未能成就。
正因股权激励协议中对业绩要求未进行明确规定,也未与股权激励方案中的相关约定相对应,所以导致纠纷发生时,仅能以一封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事实证明双方对业绩要求的约定,这正是股权激励方案欠缺完整性和系统性的体现。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股权奖励协议》的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并且股权奖励的条件也为成就,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诉请。
评析:
涉及拿出公司的股权给员工进行奖励时,经营者应当深思熟虑。而对员工一方来说,也应该了解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员工应当充分了解公司性质、股东构成以及所奖励股权的来源等讯息。
其次,双方应签订一份内容完备的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如存有疑问,应及时咨询律师以防范风险。
总结提示:
一、不同股权激励模式中,股权激励协议的签约主体有所区别:
(1)分红股模式不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因此分红股模式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就具有法律效力。与之相应,分红股股权激励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公司与激励对象,不一定需要公司股东的签字;
(2)实股、期股等激励模式,因涉及到公司股权变动,因此实施该激励模式不仅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还须经公司所有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或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才能进行股权转让,因此,其股权激励协议中,签约主体为公司、公司股东和激励对象。
(3)股份增值权等激励模式比较特殊,不同公司对股份增值权模式的操作不同:有的公司将股份增值权定义为股东对持有的股份的价值的让与,因此,需要该公司股东的同意,相应地,股权激励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包括该股东;有的公司在实施股份增值权的激励模式中,仅以股份增值作为一种计算方法,因此不一定需要相关公司股东的签字同意。
二、股权激励协议等配套文件,应与股权激励方案相对应。
股权激励方案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不仅仅体现在方案条款对各个要素的定义与规定,还需体现在股权激励实施细则、股权激励协议、员工激励信息等配套文件上,配套文件与股权激励方案在整体上形成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制度,从而保障股权激励的顺利进行,避免因进行过程中的变化而产生纠纷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