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未就出资财产进行分割的,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2.夫妻双方根据离婚协议履行了财产权利变更手续,但在双方离婚之前,该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财产形式的变化而致其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陈芝芝与赵连理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或者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案例索引:见韩玫:《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145页。
4.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后用自己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不能机械地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审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并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因此,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该部分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索引:见程律、吴晓芳:《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页。
5.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该条规定,应当注意正确理解收益与孳息的确切含义。一般来说,“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包括孳息但又超出孳息的范围。该条规定中的“孳息”一词应作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对此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劳动、管理产生的,则应归入生产、经营性收益,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并获取租金收益,属于经营性收益,依据上述规定,该租金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见程律、吴晓芳:《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页。
6.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又进一步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区分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自然增值,是指不需要人为操作而自然增加的价值量,此过程排除人为因素对财产价值产生的影响,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纯属外在的市场因素造成,非主观意愿所能控制。据此,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劳动,离婚时的增值收益属于主动增值,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索引:见吴晓芳:《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页。
7.一方名下的股票账户内既有一方婚前投入也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投入的,判断该账户内的资金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票账户虽然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其中既有一方婚前投入也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取款的情况,考虑到股票在婚前的增值也是个人财产的情况,判断该账户内的资金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以当天一方名下的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的股票市值减去该部分后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见吴晓芳:《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页。
8.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的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购买彩票时,并不知道必然中奖,能否中奖具有赌博色彩。彩票购买者可能会获奖,也可能会空手而归。因此,彩票法律关系属于射幸合同法律关系,彩票是射幸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彩票购买人支付购买彩票的价款是履行射幸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故彩票和奖金不构成原物和孳息的关系。购买彩票是一种投资行为,中奖是投资取得的收益,即便使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奖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见吴晓芳:《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页。
9.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个人财产与他人订立借贷协议并依约取得利息,由于借款本金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借贷利息是依照法律规定必然取得的收益,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及不确定性的性质不同,属于借款本金必然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此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精神。
案例索引:见吴晓芳:《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48页。
10.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其中一人名义购买房屋,不能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应认定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邓本金、刘志华诉宫明艳、刘焜财产权属纠纷案(浙江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媳等家庭成员以其中一人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不宜简单地根据产权登记确定房屋归属,而应根据出资情况以及对房屋的管理和维护等情况综合考量。如果数位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其中一人名义购买房屋,且不能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案例索引:见国廷斌:《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以其中一人名义购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一一邓本金、刘志华诉宫明艳、刘焜财产权属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