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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案子一审不交鉴定费二审再要求笔迹鉴定无效判决书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7日|分类:医疗纠纷 |965人看过

*2011年10月15日受聘到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点长台托运站工作,2011年12月19日下午,在为公司接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随即被送到*旺旺医院治疗,后转至邵阳正骨医院就诊,最后其以邵阳嘉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申某的名义转至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医疗费用已由申某支付。李*出院后,认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造成其左腿残疾,于是双方共同委托邵阳市医学会鉴定是否属医疗事故,邵阳市医学会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病历中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同意书”、“麻醉同意书”中“申某”二字李*认为不是其所写,第一人民医院认为是李*所写,而该签字是否为李*本人所签或亲属代签,对本次鉴定重要,鉴定专家组无法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作出判断,故鉴定结论为无法定性。2013年8月8日,李*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医疗事故重新鉴定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及病历资料中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过程,由于李*没有交纳鉴定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技室将委托鉴定退回了原审法院。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李*的申请,原审又委托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的损害程度、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李*左下肢缩短与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其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李*左下肢缩短与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李*在诊疗活动中并没有受到损害,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并没有过错,第一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直接推定第一人民医院有过错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没有发现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没有发现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隐藏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没有发现第一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且曾于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后将案件移送过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致函法院:现经我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李*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提出要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承担。

*上诉称,第一人民医院未及时封存病历资料;病历资料上不是其或亲属签名;法院未组织对司法鉴定的材料质证,移送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致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函未盖公章,不具证明力。请求二审改判。

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第一人民医院对李*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李*左下肢缩短与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一人民医院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上诉提出第一人民医院未及时封存病历资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称病历资料并非其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并在一审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按照法律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李*又于二审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李*上诉提出原审移送鉴定的病历资料未进行质证,因对病历资料质证并非鉴定必经程序,且其主张病历资料系伪造无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致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的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制作,且盖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的公章。李*上诉称该函未盖公章,不具证明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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