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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拆除违章建筑所引起的行政赔偿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6日|分类:人身损害 |697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

 被告某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执法局)。

 原告戴某系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别墅房屋的业主。2012年12月,戴某在该房屋西北侧搭建房屋,并对围墙进行加高。某执法局对戴某的该搭建行为已作现场检查、查勘及调查,但尚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2013年1月24日上午,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围墙被强行拆除,拆除时一层砖墙已经砌好,尚未封顶。拆除后,所有建材均被留在现场。

  原告戴某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在某别墅房屋西北侧搭建四间建筑面积共约100平方米房屋并加高围墙。2013年1月24日上午,被告在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通知及认定的情况下,突然强行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及围墙,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因此,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某区某路某弄某别墅西北侧属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屋及围墙的行为违法;2、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人民币25万元,包括围墙恢复原状的费用,3棵被损名贵树木以及钢管、木料的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中一棵香樟树要求赔偿的主张。
  被告某执法局辩称: 1、对于原告所称的被拆除的违法建筑物,被告正在查处中,具体行政行为还没有作出,也没有组织人员进行强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故而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所涉的拆房行为被告不知道是哪个部门实施的,也不知道谁在现场指挥;3、原告被拆除的是违法建筑,原告要求赔偿的是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本院的认定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拆除现场有被告宣桥分队的副队长及手拿摄像机的队员在场。即使被告队员未穿制服或识别服,也不能排除其是在参加执法活动的可能性。故被告对辩称不知道是哪个单位组织实施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经本院对被破坏的两格围墙及被强拆房屋与围墙之间的位置、距离的现场查勘,不能排除两格围墙为拆房机械进入被拆除房屋时所破坏的可能性。被告称围墙不是其拆除,但在有队员拿摄像机出现在现场的情况下,并未提交相关视频资料,故对此采信原告的主张,拆除原告主房西北侧所搭建的房屋并损坏两格围墙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搭建行为正在调查中,尚未作出行政决定,被告在此情况下即实施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

  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通知原告,客观上剥夺了原告自行小心拆除、尽量保留建材使用价值的机会,故被告应对其强制拆除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与原告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损失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因被告从围墙处进入强拆现场,破坏了围墙的两个水泥墩及两格金属围墙,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照片冲洗费因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案相关,由本院酌定为赔偿200元。因原告搭建房屋系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故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不能列入行政赔偿范围。原告搭建的房屋被拆除后,所有建材均留在原地,此后因原告未妥善保管而产生的建材生锈、霉变等损失,亦不在行政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3棵树木,经现场查勘,只有一棵主干部直径约10厘米的香樟树已经枯萎死亡,原告已撤回此项赔偿要求,予以准许。另一棵银杏树、一棵果树均存活,故对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不予支持。律师费不能作为国家赔偿的内容。

  为确定本案具体赔偿额,本院委托上海市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强拆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1,468元;如果上述建筑物由搭建人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为19,853元;两格金属围墙及两个水泥墩的价值为2,168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综上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两格围墙的行为违法;被告赔偿原告13,98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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