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件思考】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史7、翁女士去世后,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史3、史4、史5、史6、张女士和史1。买卖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史2向史6、张女士支付了房款,史6、张女士也向史2交付了房屋,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故史6等应协助史2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法理延伸】
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系史7、翁女士与史6、张女士和史1。因史7、翁女士现已去世,史7、翁在该房屋上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史3、史4、史5、史6继承,故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史3、史4、史5、史6、张女士和史1。若不存在2006年9月的系争房屋买卖之事,则2006年11月史6与张女士登记离婚,约定系争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在此之后的近2年时间里,张女士未过问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未尽过如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对房屋的基本管理责任、亦未对房屋申请过户登记,对此系列事宜,张女士以疏忽为抗辩,显然有违常理。
因此,可以认定张女士对系争房屋的买卖应当是明知并同意的。事实上,因史6、张女士在离婚前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分,故并不影响史2要求产权过户的权利。鉴于在讼争房屋买卖时史1尚未成年,且其父母行使的代理权也未损害其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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