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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款已支付且房屋已交付,但尚未过户,如何认定房屋产权归属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2日|分类:房产纠纷 |481人看过


【案情简介】

   史3、史4、史5、史6系同胞兄妹;史6与张女士系夫妻,是史1的父母。史3、史4、史5、史6的父母史7、翁女士与史6、张女士、史1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5年11月29日、12月1日,史7、翁女士相继去世。史3、史4、史5、史6即继承了上述房产中属史7、翁女士的房产份额。

   2006年9月28日,史6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史2购买系争房屋全部房款人民币40万元整,该房到期过户。”2009年8月12日,史3、史4、史5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在2006年下半年同意史6、张女士将系争房屋卖给史2,所得卖房款40万元给史6一家解决困难,史6、张女士收到房款后已将房子交给史2,其承诺到期同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史1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其知道也同意上述房屋买卖事宜。史6又购买了房屋A,系争房屋由史2家居住使用至今。

   2006年11月27日,史6与张女士协议离婚,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张女士所有。房屋A的户主系史6。2007年3月30日,张女士又以史6妻子的身份将户籍迁入房屋A内。2009年春节后,史2提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史6、张女士、史1未同意。由于史6、张女士、史1不愿协助史2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史2于201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属史2所有,史6等应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张女士、史1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思考】

   史2已支付系争房屋房款,史6与张女士也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史6居住并使用,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该归谁所有?史6与张女士协议离婚,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否有效?对史2有无影响?史2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史7、翁女士去世后,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史3、史4、史5、史6、张女士和史1。买卖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双方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史2向史6、张女士支付了房款,史6、张女士也向史2交付了房屋,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故史6等应协助史2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系史7、翁女士与史6、张女士和史1。因史7、翁女士现已去世,史7、翁在该房屋上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史3、史4、史5、史6继承,故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史3、史4、史5、史6、张女士和史1。若不存在2006年9月的系争房屋买卖之事,则2006年11月史6与张女士登记离婚,约定系争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在此之后的近2年时间里,张女士未过问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未尽过如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对房屋的基本管理责任、亦未对房屋申请过户登记,对此系列事宜,张女士以疏忽为抗辩,显然有违常理。

因此,可以认定张女士对系争房屋的买卖应当是明知并同意的。事实上,因史6、张女士在离婚前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处分,故并不影响史2要求产权过户的权利。鉴于在讼争房屋买卖时史1尚未成年,且其父母行使的代理权也未损害其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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