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案件中,杜女士向法院起诉称,2007年1 1月7日,她与北京中联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位于朝阳区管庄乡远洋一方嘉园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66.64平方米,总价款78.8万余元。杜女士称,2007年12月5日,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要求购买第二套商品房的,首付比例由20%提高到40%,并明确以家庭为单位核算第二套住房。由于她和丈夫之前均曾贷款购房,贷款政策的变化导致她无力购买此套房屋。杜女士认为,由于她无法预料到贷款政策的变化,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贷不下来款就要一次性支付房款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法院查明,购房者杜女士在购房问卷调查表中所填写的购房目的为“第一次购房白住”。而审理中,杜女士认可在购买此套房屋之前,她本人曾使用商业贷款购买过一套房屋,同时其丈夫也购买过三套房屋。法院认为,杜女士虽称贷款政策变化导致其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但相关贷款政策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出台,此后出来的关于第二套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认定的《补充通知》,对杜女士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杜女士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广东的案件中,购房者王女士在大亚湾西区投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总价32万多元。根据购房合同,王女士在签订合同时,付了20%的购房款6万余元,其余向银行按揭付款。此后王女士一直等待通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直到今年上半年,王女士才被通知按揭手续不能办理,并被要求增加支付首期款由原来的20%增加至40%,也就是须再交付65 ,790元人民币的首付款,才能将剩余部分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王女士当即表示不同意。因为协商不成,王女士认为该楼盘开发商违反合同约定,在签订了合同,付了首期后,却又无法办下按揭,因此,日前,工女士将开发商告上了大亚湾区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首付购房款和其他费用。法庭上,开发商说,购房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由王女士选择的,王女士选择了银行按揭付款方式。银行按揭贷款额度及年限是由银行方面审定,能否按揭及按揭贷款成数,对此开发商无能为力。所以,开发商否认以银行按揭来欺诈原告购房,称银行按揭贷款与其没有太大关系。开发商表示,之所以王女士的按揭无法批下,则是因为属于投资购房,银行贷款审核时,没有通过,需首付4成,才能办下按揭。但这不关开发商的事,因此,开发商坚决不同意退房。要求法庭驳回王女士的起诉。法院查明,王女士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确实约定首付总房款的20%,余下房款以银行按揭付款。但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买受人购房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应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提交完整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并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额度与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法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根据双方所订补充协议第2条,对于能否通过银行的按揭贷款、贷款的年限及额度最终以银行的审批为准,这点明确以合同条款形式订明,王女士也在协议上签名,因此应认定不存在欺诈。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面对在楼市危机中愈演愈烈的退房纠纷,就本文所说的银行贷款政策导致的退房纠纷,笔者给开发商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开发商与销售代理商签订合同时,或者聘用营销人员时,应特别注明对其了解房地产政策包括按揭贷款政策的要求,同时应约定,如因其错误判断购房者的置业状况导致对开发商有不利后果时,其应对开发商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承担。这一点将从源头上培养营销人员的责任心和义务感,防止因营销人员不懂政策所导致的对开发商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开发商应对所有的销售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诉讼常识的培训,增强法律意识,防止购房者对不利的事实保存证据。再次,开发商在购房前应要求购房者对是否首次置业进行承诺,如填写问卷调查表或者其他形式的承诺及调查。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首付比例未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