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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支持预期利益的理由?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79人看过

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亨吉得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亨吉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万厦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被告亨吉得保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电气厂房1号楼工程等,建筑面积约15000m2,框架五层。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支付按工程款月利2%计算的利息及赔偿承包人的实际停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2012年10月7日,已将包括屋面砼浇捣施工完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之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屋面砼浇捣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400万元,并支付前期垫资款补偿费30万元,合计430万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单位已签收告知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同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就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亨吉得电气应支付工程款6165973元,该结算书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已经签收。现由于被告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被江山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6165973元及6165973元2%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前期垫资补偿费300000元等,共计6939052元。被告亨吉得保健食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电气厂房1号楼工程等在拍卖、折价款项在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39052元、前期垫资费300000元,共计6939052元;3、被告亨吉得保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对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电气厂房1号工程、门卫工程及附属工程拍卖、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工程的内容、支付方式,被告亨吉得保健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等;3、土建工程决算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曾经对承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6165973元,并由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指派的人员签字确认;4、催告函原件一份、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资费情况;5、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司法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到衢江区后溪镇司法所反映停工的时间,即拆除钢管的时间;6、工资表原件三份,证明停工的事实;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开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2012年3月7日开工的事实。

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康鉴(2013)建鉴字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了对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及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亨吉得食品公司、亨吉得保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结合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被告亨吉得保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电气厂房1号楼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建筑面积约15000m2,框架五层。合同暂定价为1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被告亨吉得保健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款支付采用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到原告指定的帐户,①工程屋面砼浇捣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400万元,并支付前期垫资款补偿费30万元,补偿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指定帐户;②工程拆除外架7日内一次性支付550万元;③工程结算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④余款3%留作为质量保修金,等等。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违约,需支付应付工程款月利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承包人的实际停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2012年10月7日,已将包括屋面砼浇捣施工在内的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9月1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的工程师就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6165973元,但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未加盖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告万厦公司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65181元、预期可得利益61120元、停工损失费用412751元,前期垫资费300000元,共计6939052元;3、被告亨吉得保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对浙江亨吉得后溪镇一号工程、门卫工程及附属工程拍卖、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衢州康平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的电气厂房1号楼工程、门卫工程及附属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预期可得利益和停工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其中,1、受鉴项目已完工部分鉴定造价合计6165181元;2、受鉴项目未完工部分预期可得利益,应为受鉴项目未完工部分鉴定利润,合计为61120元;3、受鉴项目停工损失费用合计为412751元,上述三项共计663905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2月29日,原告万厦公司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违约行为引起停工,故原告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赔偿停工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

被告亨吉得保健公司作为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亨吉得保健食品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承包人催讨发包人逾期未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电气厂房1号楼等工程拍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也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支付前期垫资补偿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前期垫资补偿费支付具有进度款支付的性质,在本案中,尚未施工的工程不再施工,故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支付具有进度款支付性质的前期垫资补偿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亨吉得电气公司支付未完工工程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工程在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合同予以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外预期可得利益应遵守可预见规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完工工程预期可得利益,实为受鉴定项目未完工部分的利润,该利润并不是具有可预见性,工程施工本身是否能够盈利受多种因素影响,整个工程完工后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要求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6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亨吉得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浙江亨吉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165181元及停工损失费用412751元;

三、被告安徽亨吉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对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后溪村的被告浙江亨吉得电气有限公司电气厂房1号楼工程、门卫工程及附属工程拍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所欠工程款61651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3元,由原告浙江万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已付),由被告浙江亨吉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7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鉴定费145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江亨吉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徽亨吉得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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