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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未约定就承建的工程进行分栋验收并单独结算及单独支付工程款时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5日|分类:工程建筑 |283人看过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认为其享有抵押权的2C、2D栋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与承包方起诉时间相比已超过六个月,但因承包方承建范围共有13栋房屋(其中包括2C、2D房屋),抵押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有约定就承建的工程进行分项或分栋验收并单独结算及单独支付工程款,因此承包方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整体工程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

案例索引

《王娟、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4018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未约定就承建的工程进行分栋验收并单独结算及单独支付工程款时,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如何计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条件。

835号调解书确认公平公司就其承建的13栋房屋的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王娟认为,上述调解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王娟权益的主要理由是其享有抵押权的2C、2D栋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与公平公司起诉时间相比已超过六个月。因公平公司承建范围共有13栋房屋(其中包括2C、2D房屋),王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平公司与振雄公司有约定就承建的工程进行分项或分栋验收并单独结算及单独支付工程款,因此公平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整体工程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王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平公司在整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才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交证明835号调解书内容存在其他错误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初步证据。因此王娟关于其有权对835号调解书内确认公平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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