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通过一个真实案例,聊聊为什么说出资不到位是股东争斗中最大的软肋。
老朱是上海邦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小股东。这家公司有两个股东,大股东是上海昌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邦辉公司成立时间在2004年6月,注册资本是1000万,其中大股东昌辉公司出资900万,小股东老朱出资100万,相关机构出具了验资报告。
而实际上,两个股东当时的1000万出资款的来源是借款,这笔钱从某公司转入指定验资账户,在验资结束后,当日沿原路回到了某公司账上。也就是说,虽然邦辉公司注册成立了,但注册资金抽逃了。这个行为法律术语为“抽逃出资”。
这个行为为日后两个股东之间开展旷日持久的诉讼纠斗埋下了伏笔。
你要以为邦辉公司是众多的通过过桥资金注册成立的皮包公司中的一员就大错特错了。邦辉公司实际上是项目公司,有真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拿地开发就需要钱,钱的来源就是大股东昌辉公司的投入。
从2004年起,昌辉公司共计投入邦辉公司37524840元。远远超过昌辉公司本应出资的900万元。在此期间,小股东老朱没有再向邦辉公司投入一分钱。
随后几年两股东之间相安无事,但随着地产项目进入收获期,问题就来了。
2009年11月,邦辉公司委托A事务所对邦辉公司截止2009年11月18日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该审计结论为:邦辉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未到位,截止2005年6月21日,邦辉公司实际收到股东昌辉公司重新补足投入但未经验资的注册资本900万元。
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工商局浦东新区分局向邦辉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明确邦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并责令改正。后邦辉公司以小股东老朱未履行对其1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由,将老朱诉至法院【案号:(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26号】。
邦辉的诉请判令老朱立即向邦辉公司缴纳法定出资额100万元,且老朱因投资不实而对其所持邦辉公司股权不享有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并对邦辉公司成立以来所产生的红利不享有分配权。
你有没有感觉邦辉公司的专项审计与工商局的改正通知书前后脚节奏掌握的很好呢!
老朱这个时候还不知道A事务所做出的“邦辉公司实际收到股东昌辉公司重新补足投入但未经验资的注册资本900万元”的审计结论。他的关键抗辩理由是:干嘛光盯着我没出资啊,昌辉公司也没有出资呀!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前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以看出,邦辉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金额为100万元,这恰与老朱应承担的出资额一致,而昌辉公司是否出资到位与本案审理无关,如果认为昌辉公司出资不到位,老朱可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最终判令老朱履行对邦辉公司的100万元出资义务,老朱不享有自邦辉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原告缴足100万元出资前的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红利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并驳回邦辉公司要求判令老朱因出资不实而不享有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表决权的诉讼请求。
前述判决实现了邦辉公司阻击老朱获得与持股股权对应的红利分配权的诉讼目的。但也埋下了一个巨大的炸弹,即法院认为老朱虽然出资不实,但是依然享有与持股股权对应的表决权。
法院的这个判决不是和稀泥,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红利乃是孳息,无原物则无孳息。老朱没出资,就是这里的无原物,自然也生不出红利;而股东表决权呢,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何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一般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处的“出资比例”应理解为“认缴出资”,而不是“实缴出资”。
邦辉公司赢了诉讼,但陷入了尴尬境地。因为如果它申请了强制执行,促使老朱履行了出资义务,则老朱“被动地”获得了对邦辉公司10%股权的红利分配权。这显然不是邦辉公司愿意看到的。
所以,虽然邦辉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邦辉公司并未要求法院将扣押的老朱的28万元划至邦辉公司账户,亦未申请强制执行老朱名下的两套房产。最后,邦辉公司放弃了通过执行获得利益的权利。这件事事后证明是邦辉公司的败笔。
显然,邦辉公司2009年发起的这起诉讼思路和方向严重有问题。须知诉讼的目的一定是(彻底地)解决根本问题,而不是为了产生新的更多的问题。后面我们要解读邦辉问题出在哪里。
老朱的反应也极其迟钝,也并不认为补足出资对其是件好事,采取了消极逃避态度。2018年的现在他肯定为多年前的错误做法懊悔不已吧。
不执行生效判决带来的结果是公司注册资金无法到位。邦辉公司想到的办法是“公司按照章程解散”。
邦辉公司的逻辑如下:公司由于注册资金未到位,已经有2年未通过工商年检,无法正常营运,根据章程第十二章第五十七条,邦辉公司提前解散,由公司股东执行董事苏萍或其代理人负责相关清算事宜。
2011年7月邦辉公司召开股东会第一次形成了“解散公司”决议。其后邦辉公司仍召开过几次股东会,目的还是完善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瑕疵。不在此一一赘述细节。反正,因为老朱对于解散公司的程序性安排拒绝配合,致使公司的所有“解散公司”决议无法实施。
其后,在2012年8月28日邦辉公司做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决议根据前述的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老朱没有出资,所以数千万元的公司利润皆归大股东昌辉公司分得。
由此,老朱开始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要求确认在2012年8月28日邦辉公司做出的利润分配的决议的决议无效。
2014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不论老朱所称的2012年8月28日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是否有效,抑或相关报告在出具的程序上有无其他瑕疵,该项决议内容应属无效。”【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91号】
2015年4月13日上海一中院的二审判决中进一步提到:
“虽然老朱在履行出资义务问题上确实存在过错,但通过执行程序完全可以实现出资额到位或部分到位,而老朱亦能据此开始享受相应的自益权。而邦辉公司为求注销公司的便利,却主动放弃该种机会,故不能将老朱应予缴付的100万元出资款未全额或部分入账等同于老朱未履行义务或未缴足出资额,相关报告关于老朱出资的认定应属错误,故该项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此役的胜利,让老朱产生了扩大战果的希望。第一、我不是没出资,是公司在执行的时候放弃了执行。第二、昌辉公司出资不到位,不能将融资借款等同于出资款。如果这两个主张得到法院认可,也就意味着剥夺了昌辉公司的分红权,进而分红权就归他这位“唯一的出资股东”所得了。
前面我们提到A事务所做出的审计结论中提到“邦辉公司实际收到股东昌辉公司重新补足投入但未经验资的注册资本900万元”,根据此前的诉讼,邦辉公司提出是采取了会计账目“调账”的方式(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时,根据股东的出资形式,分别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贷记“实收资本”),将大股东借给邦辉公司的资金转化为补足出资。
老朱在接下来的股东出资纠纷中,一审、二审中都极力证明调账属于股东会审议事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邦辉公司无权作出调账决定。而且,审计报告本身也问题很多,首先是会计凭证造假,不是会计人员本人制作,假的会计凭证得出的当然是假的审计报告。不过,一二审都没有认可老朱的观点。
老朱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沪民申2107号】,上海高院的观点更加直接一点,首先,不管记账凭证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能改变昌辉公司钱款投入邦辉公司的客观事实,故而不能由此推导审计结论错误。其次,补足出资并非公司法及邦辉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事项,邦辉公司作为一家项目公司,股东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注册资本的,可认定其出资已经补足。
一句话概括上海市高院的观点,大股东出钱了,你小股东一分不出唧唧歪歪什么?
是啊。迄今,作为小股东的老朱一分钱没有出,在法律上处在“出资不实”状态,不思补足,反而想对于付出真金白银,但没有规范地进行出资的大股东反戈一击,试图将数千万的分红据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