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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代理人参与过诉讼,不得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4日|分类:经销代理 |858人看过


1.作为代理人参与过诉讼,不得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原判不利于第三人部分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非再审,故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3.民事调解书处理未参加诉讼继承人财产,应可撤销

——民事调解书处理非本案当事人的继承人财产份额,从而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4.公司诉讼形成判决,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5.全资股东对公司诉讼,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并不因投资关系,而对所投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6.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7.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须符合另案未被代表等条件

——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就其另案中未被代表、有诉的利益、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等条件进行判断。

 

8.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

——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规则详解】


1.作为代理人参与过诉讼,不得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介:2014年,王某与康某结婚,王某将与其他继承人共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遗产房过户给康某。2015年,王某与康某离婚。2016年,生效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由各继承人共有。在该诉讼中,康某作为王某代理人参与诉讼。2017年,康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第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表明其知道他人诉讼。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不能证明其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其所提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康某作为王某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前案审理过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康某即知晓该案所涉房屋包括诉争标的物,其权利可能会受到影响事实。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获准许,亦未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诉讼,故康某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裁定驳回康某起诉。


实务要点:第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551号“康某与王某等继承纠纷案”,见《第三人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他人诉讼但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程新文、谢勇,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3/75:206)。

 

 

2.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原判不利于第三人部分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非再审,故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婚外赠与


案情简介:2011年,于某以丈夫田某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刘某为由,诉请返还钱款。期间,田某另案起诉刘某要求确权,生效判决确认田某对诉争房屋享有60%所有权。2014年,于某得知另案生效判决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判中田某诉请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田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某对该房屋处置未征得于某同意,影响于某对系争房屋民事权益。在田某所提另案诉讼中,田某、刘某未告知于某已就系争房屋提起诉讼,导致于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某提供证据能证明已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鉴于于某本案诉请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故对原判中当事人诉请并不进行处理。判决撤销另案判决。


实务要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非再审,故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年3月31日“于某与田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7/261:45)。

 

 

3.民事调解书处理未参加诉讼继承人财产,应可撤销

——民事调解书处理非本案当事人的继承人财产份额,从而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继承|遗嘱继承


案情简介:1969年,殷某与前夫结婚,生下邝某。1976年,前夫去世,殷某与金某结婚,亦生有子女。1993年,殷某与金某建房,邝某出地、出资、出力。2009年,殷某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将房产50%产权由邝某继承。2011年,殷某去世。2013年,金某与金某子女之间通过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诉争房屋归金某子女所有。2014年,邝某得知上述调解书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前案中,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系针对诉争房屋物权确认法律关系。邝某作为殷某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对前案诉讼标的具有部分独立请求权,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前案纠纷中,邝某并非当事人,该案中调解协议并未涉及邝某,故应认定邝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无论诉争房屋是金某与殷某及其金某子女共同共有财产,还是殷某与金某夫妻共同财产,均涉及对殷某财产份额处理,而邝某为殷某法定继承人,且邝某又为殷某遗嘱继承人,有权依《继承法》继承殷某遗产,故前案调解书将殷某财产份额部分予以处理,从而损害了邝某民事权益。邝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6个月起诉期间要求。鉴于前案调解书未对涉案楼房中殷某份额部分予以明确,故判决撤销前案民事调解书。


实务要点:民事调解书将属于非本案当事人的继承人财产份额部分予以处理,从而损害该继承人民事权益的,该继承人可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广东从化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撤字第1号“邝某”,见《邝永坚诉邝镜湖等及邝利兴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肖少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民:411)。

 

 

4.公司诉讼形成判决,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间接影响


案情简介:2012年,酒店公司作为原告,以开发公司、旅游公司为被告,房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地产归酒店公司,判令开发公司、旅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等。2015年,开发公司股东高某得知该案判决后,以开发公司系其个人公司、另一股东邹某利用开发公司名义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财产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此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请主体。酒店公司基于四方协议提出诉请,高某只是开发公司股东之一,并非协议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请。此外,对协议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土地,高某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款项,即便高某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依《公司法》相关规定,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虽然高某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故高某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前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前案判决只确认了开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前案判决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亦应认定其代表股东整体利益,故公司诉讼处理结果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股东利益和意见已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高某虽系开发公司股东,但开发公司与旅游公司、房产公司、酒店公司诉讼活动中,股东意见已为开发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分歧所导致利益冲突,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主张邹某利用开发公司名义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从而损害了股东高某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某主张事实涉及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因高某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前案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前案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高某起诉。


实务要点:公司诉讼处理结果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股东利益和意见已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高某与某酒店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审判长王毓莹,审判员曹刚、钱小红),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3/257:34)。

 

 

5.全资股东对公司诉讼,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并不因投资关系,而对所投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全资股东


案情简介:2013年,生效调解书确认热电公司欠于某借款及利息若干。2014年,法院裁定受理于某等人作为债权人对热电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热电公司全资股东实业公司以于某与热电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未获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侵害。鉴于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原案诉讼标的是于某和热电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业公司虽系热电公司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原案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至于热电公司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法》已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实业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某实业公司与于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审判长陈纪中,审判员沈红雨,代理审判员马晓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10/252:43)。

 

 

6.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知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12年9月,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受理。同年10月,持有开发公司50%股权的黄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2800万余元购买开发公司房产,随后办理过户。2014年,前案判决将黄某部分房产判给建筑公司。黄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建筑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某主张其已向开发公司买受案涉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某对案涉房产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及黄某本案起诉内容,其与开发公司系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某为持有开发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某重大权益情况下,黄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故法院依据黄某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关系,推定黄某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在黄某应知晓前案诉讼,而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黄某起诉。


实务要点:与另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动产受让人,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应知该案诉讼情况而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张娜、李振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9/2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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