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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追加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554人看过


【裁判要点】

1、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原配偶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裁定不予追加。

2、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件索引】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案号:(2015)执申字第111号

合议庭成员:刘雅玲、张元、薛贵忠

裁判时间:2015年11月24日


【相关案情】

振兴化工厂于2008年6月6日注销,负责人为王宝军。王宝军、吴金霞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个人债务各自承担。2006年3月7日,兰州中院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462元。


判决生效后, 因振兴化工厂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兰化有机厂以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宝军和吴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为由,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期间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兰州中院最终裁定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吴金霞不服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甘肃高院认为追加吴金霞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遂撤销兰州中院执行裁定。

申请人不服甘肃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驳回执行监督请求,维持甘肃高院裁定。


【实务运用】


 一、执行阶段不得依据婚姻法解释(二)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


其次,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问题应由审理程序解决,而执行程序主要运用法律强制手段解决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审理程序已经确定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问题。换言之,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继续和完成。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应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分。


最后,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是不公平的。


二、执行阶段不得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对于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该执行异议被驳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对此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鉴于配偶没有参加原审诉讼,法院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进入再审后,鉴于原审诉讼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具体到本案中,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法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三、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内外有别。


不认可执行程序中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非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配偶提起新的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近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有人为此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配偶造成严重不公平。

首先,得明确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旨意在于遏制后一种现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其次,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的裁判摘要写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做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的生效判决,也不可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制定背景和立法旨意不同,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区别分配举证责任,不存在严重不公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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