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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的信息原则上不属于政府信息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9日|分类:行政复议 |871人看过

 [案情]

 

  原告黄霆。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原告黄霆于2012年11月15日向省政府申请公开:1、天同证券被齐鲁证券托管后职工安置的信息;2、天同证券被齐鲁证券重组后对原告安置的信息;3、天同证券被齐鲁证券重组,原天同证券《员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审议的信息:4、天同证券被齐鲁证券重组,原天同证券《员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通过的信息;5、天同证券被齐鲁证券重组,原天同证券《员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决议的信息。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第0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其向省金融办公室咨询,并提供了省金融办公室的联系方式。

 

  原告黄霆起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工安置、国资监管和社会稳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从职工安置的角度来看,天同证券职工安置工作由省政府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完成;从国资监管的角度来看,齐鲁证券是大型国企,重组安置职工事关重大,依法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社会稳定角度来看,天同证券重组安置职工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大事,且省政府也制定了社会稳定方案,省政府在履行社会稳定职责的过程中,理应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五项信息。省政府认定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拒绝予以公开,属于行政不作为,且省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应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而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请求法院:1、撤销省政府(2012)第0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省政府重新作出答复;2、判令省政府赔偿原告黄霆经济损失1元。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2012)第0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2012年11月15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第0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给原告,符合法定期限。2、省政府以告知书形式回应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不违法《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3、天同证券的重组属于企业行为,该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天同证券并未进行重组,实际发生的是行政清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4、省金融办与金融企业联系相对较多,建议原告黄霆去省金融办咨询,完全是出于善意的考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霆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3月17日,天同证券被证监会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同日,省政府商证监会决定,委托天铎律所成立行政清理组,接管天同证券,开展行政清理工作。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基本完成了证券类资产处置和纳入《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债权的收购和职工安置工作,齐鲁证券收购了天同证券的证券类资产。在上述过程中,省政府制定了社会稳定方案。2007年9月3日,证监会批复同意天同证券破产清算,2008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同证券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11月15日,原告黄霆向省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虽然表述并不规范,但可以理解为齐鲁证券收购天同证券证券类资产之后,对天同证券职工进行安置的信息。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同证券职工安置工作由天同证券行政清理组完成,天同证券行政清理组不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此外天同证券职工安置也无须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批准,省政府制定了社会稳定方案,只能说明省政府对天同证券行政清理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制作了处置预案,不能说明省政府在履行社会稳定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天同证券职工安置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以告知书的形式对原告进行答复,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省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霆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黄霆提出上诉,但经二审法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证券公司行政清理由行政机关牵头成立,其履行职责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首先取决于证券公司行政清理组的法律地位,即其与行政机关和证券公司的关系定位。而无论是从产生机理生还是从职能承担角度来看,证券公司行政清理组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从产生机理的角度的角度来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23条规定:“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可见,证券公司被撤销后,其组织机构被停止履行职责,但证券公司被撤销不等于破产,在行政清理完成之前,证券公司仍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在行政清理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在其组织机构被停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换言之,只能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当地政府,依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21条规定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从职责承担的角度来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第22条第2款规定:“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六)转让证券类资产;(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以上规定说明,在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行政清理组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代表证券公司在行政清理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是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并非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行政清理组不是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其履行职责的信息原则上不属于政府信息,但依法须向行政机关报告,或行政机关要求报告的除外。

 

  原告起诉时称,证券公司职工安置事关重大,依法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对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事项,《证券法》第129条作了明确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行政清理组安置职工,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事项,无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此外,法律也未规定证券公司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职工安置情况的细节,故而天同证券行政清理组安置职工的信息,不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的信息。

 

  原告在起诉时又称,天同证券重组职工安置影响社会稳定,省政府也制定了社会稳定方案。证券公司行政清理社会影响大,根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4条的规定,地方政府负有社会稳定职责。在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基于社会稳定考虑,获取了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信息的情况下,亦应认定证券公司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省政府制定了社会稳定方案,只能说明省政府对天同证券行政清理活动可能引起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制作了处置预案,不能说明省政府为了社会稳定,要求天同证券行政清理组报告职工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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