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股东会必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决议,否则可以认定无效;
2.“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未)在公司登记机构备案”不能单独作为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依据,“决议在公司登记机构的备案”在案件审理完之前的补正具有法律效力;
3.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应当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非股东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如符合表见代理或者无权代理,但经股东事后追认,则该签字行为对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名称:王澄洲与朱虹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06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朱虹系印章公司股东,现持有印章公司29%的股权。王澄洲原系印章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印章公45%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6年1月25日,王澄洲从印章公司借款100万元,但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09年5月,印章公司起诉王澄洲要求其偿还借款,王澄洲在该案中出具了2007年4月20日的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4条为“王澄洲欠公司100万元债务,王澄洲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免除100万元债务”,王澄洲以此为由抗辩100万元借款已免除。但朱虹表示对该股东会决议毫不知情,亦未委托他人参加该次股东会和表决,诉争股东会决议并非朱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诉争股东会决议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范围,应属无效。故产生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纠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澄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虹。
原审被告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
1.2009年,印章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澄洲,要求王澄洲返还100万元借款,现该案正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审理。王澄洲向法院提交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询问笔录,在该案中朱虹作为证人出庭称:“2007年4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我不知道,我也没委托丁向东;丁向东是我爱人,公司的事从来不跟我说;他是单位的领导,我不清楚他单位的事情,都是丁向东替我办的,他只是告诉我以我的名义开办印章公司,让我占有10%的股份”等。据此,王澄洲认为,朱虹承认关于印章公司的事务都是丁向东办理的,故丁向东代朱虹签署诉争股东会决议应是朱虹的真实意思表示。丁向东在该案中出庭作证,其表示当时王澄洲称已将免除100万元债务的事告诉了股权受让人豪立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立,因为免除借款最终损害的是赵文立的利益,故其在没有朱虹和林添梁的授权的情况下代朱虹和林添梁签字了。
3.印章公司2004年10月28日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式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印章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应受该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与规范,股东会决议亦应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诉争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的效力,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除可以行使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法定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现印章公司的章程中并未赋予公司股东会除法定职权外的其他职权,故印章公司关于免除王澄洲100万元债务的决议超越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系越权决议。第二, 2007年4月20日的印章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并非朱虹、林添梁本人签署,且朱虹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委托丁向东在诉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第四条内容也未经朱虹追认,故该决议第四条并非朱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澄洲的该项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三,王澄洲在转让其持有的印章公司股份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免除其对公司的债务,且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故诉争股东会决议第四条本身缺乏正当性。综上,诉争股东会决议第四条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王澄洲有关诉讼时效的陈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确认二○○七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恭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王澄洲欠公司100万元债务,王澄洲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免除100万元债务”的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