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无证据证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转款用途亦不明确,即便出资或增资资金来源于“隐名股东”,亦不能就此认定其享有股东权益。
案情简介:
(一)原告主张其之所以当时选择隐名的原因:面临离婚资产重大争议,资金流向上尽量不留自己的字样,用途上也回避投资款的标志,而且也考虑到珠峰公司将来要上市,为了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二)原告主张实际以不同方式实际出资达11194.55万元。
(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但是王云、王辉兄弟的父母和姐姐均出庭证明以及沈南英也证明王云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四)诉讼请求:确认珠峰公司99.7%的股权属于王云所有;依法判令珠峰公司为王云签发出资证明书、将王云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工商登记。
(五)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六)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指出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败诉原因:
(一)王云并未提供其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代持股合意的证据,王辉与海科公司亦否认存在代持股合意。
(二)虽然王云与王辉的父母、姐姐均出庭证明珠峰公司是由王云起意筹资建立,并在珠峰公司成立初期由家庭会议就王云出资、王辉代王云持股45%的事宜进行了商定,其后至2008年王云将自己持有的珠峰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辉,实际是由王辉代持股的意思,也经家庭会议商定,但家庭会议未就有关王云与王辉之间存在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且上述家庭成员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对于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由王云实际出资王辉代其持有相应股份的行为经过了家庭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家庭成员对于海科公司成为珠峰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的事宜均不知情。
(三)王辉增资4250万元中2500万元并未直接用于王辉对公司增资,而是辗转数个账户后才被王辉用于增资。增资过程中代持股事宜缺乏明确合意。
(四)王云起诉状及二审答辩状中的陈述,其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专利权转让合同》为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因此,即便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形式对有关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依法驳回了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王云基于投入珠峰公司相关款项产生的合法财产权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古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即便亲兄弟之间的股权代持,也应签署书面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否则,不仅可能失去股权,在一场激烈而旷日持久的诉讼之后,手足亲情早已丧失殆尽。
2、本案因为家庭会议未就有关代持股合意的问题达成任何书面记载,因此即便书父母和兄弟姐妹出庭作证,法院也未认定股权代持事实。因此我们建议:任何重大事项的会议和决议均应以文字形式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不管是公司会议还是家庭会议,这是一个良好的习惯。
重大事项不做书面决议的后果不仅可能失去财产,严重的可能带来牢狱之灾。作者的一个客户持有公司50%股权,与其与另外一个50%股东议定:其作为董事长工资每月两万元,但是未就此事宜做出书面形式的决议,此后其一直领取每月两万元的工资。公司财务人员为了帮助董事长“避税”,竟然用董事长夫人和儿子的身份证各做账领取工资5000元、董事长自己的名义领取工资一万元。数年后股东之间矛盾爆发,由于未做书面决议而最后董事长被认定利用职务便利、妻子与儿子不在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冒领工资高达76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刑10年。
3、用于公司出资或公司增资的款项,汇款时必须写清楚用途“公司出资款”、“投资款”、“增资款”,避免后续就该资金的性质产生争议。因为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如果转账汇款当时不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他人很难仅仅根据转账汇款凭据判断当时资金流转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的形式可以是汇款备注,也可以是正式签署的协议或者任何形式的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