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即2014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作出约定,且当事人约定的期内利息本已高于人民银行利率标准,因此对涉案款项不宜再单独确定新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利息仍宜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执行。”
法规指引
《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主旨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是同一概念。前者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给出借人。
案例索引
《王辉与李富强、林淑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7号】
案情简介
李富强申请再审认为:借贷双方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争议焦点
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不是同一概念。前者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给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即使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仍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