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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合同签字盖章有关的16个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743人看过

1.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能否直接推定合同的内容真实

——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陈呈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可以推定该合同的内容真实,但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的真实性的,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内容是否真实,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适用解析:因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与合同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重要影响,故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并不直接等于合同的内容真实。合同内容的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同的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者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及其代表权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在企业内部,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外部,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如果法定代表人通过公司内部任免发生变更,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对外部不产生变更的法律效果,仅对内部产生拘束力。因此,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另见张伯娜:《公司内部的法定代表人任免争议应以股东会决议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3.行为人私刻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进行合同诈骗情形下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而该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或者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且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判断单位是否应当对上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审查该单位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及该过错与所造成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或者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应当认定该单位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4.以欺骗手段借用他人印章并加盖能否对抗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恶意,当事人以印章系他人以欺骗手段借用并加盖为由对抗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基于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以欺骗手段借用当事人的印章并加盖,因出借印章的关系只存在于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不论借用人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借用关系也只在其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故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恶意,当事人以印章系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5.他人伪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是否成立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签订的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该签字系他人伪造的,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适用解析:《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以及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则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的内容反映了企业法人的意思。因此,伪造的签名不能使合同成立生效,企业法人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产生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6.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或变造时当事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或者变造的印章,该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是否应当依据该合同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

适用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的,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所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或变造的印章而非当事人的真实印章,则加盖印章并不当然代表当事人的意思。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应当依据该合同承担责任,需要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伪造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伪造或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如果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伪造或变造的印章系当事人本人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则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

 

7.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后果

——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属于债务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自认方一经作出自认即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就该自认的事实举证,法院亦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据此,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属于债务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8.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而另一方未签字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夫或妻一方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另一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但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股权转让亦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另一方未签名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适用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故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在夫妻一方签名之前,另一方转让股权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未签名方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夫妻一方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这一瑕疵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9.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的效力

——宁波市鄞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天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对方不予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亦未一并加盖骑缝章或一并装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由对方持有的,除非附件持有者确有证据证明该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附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适用解析: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等基本要义。因此,审查合同附件是否成立、生效,也应当遵循《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规则。其一,审查合同附件是否体现了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附件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否则不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当事人一方对合同附件不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其持有者应当负有证明该附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否则,不应认定该附件成立。其二,审查合同附件的内容是否相对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内容应具有相对确定性,即在双方未达成变更合意之前,任何一方均无法自行变更协议的内容。如果合同附件的内容可以任意变更,无法排除当事人一方自行修改的可能性的,则应当认定该附件不具有合同的基本属性,不能成立。其三,审查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是否具备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合同附件是否与合同正文通过一并加盖骑缝章、一并装订等形式,或者有证据证明合同附件在签订时已交由双方当事人持有,从而使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备了形式上的关联性。如果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不具备形式上的关联性,则不能排除合同附件的持有者随意变更其内容的可能性,进而导致其丧失确定性,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当事人一方持有的合同附件,对方不予认可且附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亦未一并加盖骑缝章或一并装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由对方持有的,除非附件持有者确有证据证明该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该附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案例索引:见汤涛:《建设工程合同中预算单的审查与定性》,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

 

10.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的效力及其审查规则

——杜玉玲与吴敏杰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合同书上使用了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的,如果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案件具体情况等方面考察,能够认定确系当事人本人签署,则其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与签署正式姓名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形式作了规定,但是,当事人除了签署户籍登记载明的正式姓名全名或摁手印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签名,包括盖私章或签名章、画押、签署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等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方式。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限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形式必须是其签其正式姓名全名,对此,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要签字能够反映当事人的个人行为特征,能够识别当事人的身份,均应视为合法。至于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是否为当事人本人所签,则属举证责任问题,而与其效力无关。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使用了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的,如果从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案件具体情况等方面考察,能够认定确系当事人本人签署,则其代签名或非典型签名与签署正式姓名全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

案例索引:见崔拓寰:《本人签署的非典型签名与签正式姓名具有同等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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