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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贷 出借人可要求企业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541人看过

(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


(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裁判要旨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一、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渝康建设公司与周正贵等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并预留了三人的印鉴。周正贵负责资金筹集等工作。

 

二、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向叶剑森出具了五张借条,周正贵向叶剑森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叶剑森借款共计723万元。

 

三、叶剑森向重庆市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渝康建设公司偿还叶剑森借款人民币723万元及利息。重庆市五中院、重庆市高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四、渝康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企业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字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项目工程的,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从借条及收据看,叶剑森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正贵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渝康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从借款用途看,周正贵、邓建勇、彭红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渝康建设公司账户,渝康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剑森出借的部分借款。”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而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故渝康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渝康建设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也可能会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企业在该情形下以其不是借款人为由抗辩,法院不会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杜绝工程施工挂靠行为,切勿为了贪图挂靠费而将资质借给他人挂靠施工。《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工程施工挂靠行为,该等行为不仅会面临行政处罚,而且挂靠方施工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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