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秀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随。
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圪图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毛光随于2008年2月26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约定毛光随出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该公司第一工段进行生产和经营,焦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毛光随经银行向石圪图煤炭公司转付了上述3000万元,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收据,焦伟在经办处签字。2008年3月11日焦秀成以因生产用款为由向毛光随借款400万元,2008年3月28日焦伟向毛光随借款500万元,焦秀成、焦伟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凭据。
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为转让方与焦秀成为受让方,焦伟为担保方,田虎山为见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
2014年12月6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共同认同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合法有效,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焦伟在签字处以书写“本人焦伟保证毛光随投资金额肆仟万元整,如焦秀成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签署。石圪图煤炭公司同日又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内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补充协议内容相同。
石圪图煤炭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秀成。焦秀成与焦伟系同胞兄弟。
毛光随于2015年1月2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秀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2.焦秀成按合同约定支付延迟履行部分价款按每天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至全部付清时止;3.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裁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焦秀成、焦伟签订的《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石圪图煤炭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毛光随已按约履行,焦秀成取得受让的股权后,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
焦伟作为本次股权收购的担保人,对焦秀成因该股权收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石圪图煤炭公司在《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书》均加盖了公章,对毛光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使对焦伟的股东身份、毛光随的投资款有疑问,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焦秀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在毛光随并未举出因各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以复利方式计算滞纳金,过分加重了各被告负担,故对毛光随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标准分段进行计算。对毛光随请求支付的复利,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焦秀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光随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二、焦秀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光随违约金,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3月31日;以本金3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以本金5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以本金77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天1‰计算。三、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秀成追偿。五、驳回毛光随的其他诉讼请求。
焦秀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债转股”必须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否则增资扩股无效。(二)毛光随不具有股东身份,转让的标的不存在。(三)《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伟无权代理而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驳回毛光随对焦秀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光随承担。
焦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毛光随拟转让的股权在法律上尚未成立,故其不可能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其所主张的主债权因而不可能存在。(二)一审判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焦伟就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毛光随的全部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光随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