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赤天化公司)将其持有的深圳市高特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特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厦门京道凯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京道凯翔企业),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赤天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深圳市阳光佳润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阳光佳润公司)、深圳佳兴和润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佳兴和润公司)、深圳市鹏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鹏瑞公司)、深圳市速速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速速达公司)为高特佳公司股东,认为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法院,故以赤天化公司、京道凯翔企业、高特佳公司为被告向高特佳公司所在地法院广东高院提起诉讼。
三、赤天化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约定由赤天化公司所在地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广东高院一审裁定驳回。
四、赤天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地在贵阳,因此侵权行为地及被告赤天化公司的住所地均为贵州省贵阳市,另一被告京道凯翔住所地在厦门,依据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结合案涉争议标的金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可由原告在上述两个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诉讼中四名原告选择福建省高院管辖,故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广东高院裁定,本案由福建高院管辖。
【裁判要点】
本案中赤天化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未准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质内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此类诉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2)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及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3)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仅涉及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高特公司其他受侵害股东,与公司无关,故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赤天化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根据该案例的判决结果,作者提出如下建议:
1、因股权转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故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可以约定管辖法院。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切勿轻信对方关于股权转让纠纷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观点,进而放弃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
2、因股权转让导致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股东,如确有必要,在诉讼中应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确保其自身诉讼利益的实现。
3、在涉及公司的诉讼中,原告方要准确把握提起诉讼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诉讼类型与其他诉讼,慎重选择管辖法院,防止因选择管辖法院错误而被驳回起诉,进而浪费不必要的时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