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丰磊公司系枞阳中学新校区3#、4#楼公寓工程的承建单位,汪根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2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对桂丙胜诉汪根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汪根胜偿还桂丙胜借款17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14年12月24日,经桂丙胜申请,枞阳法院裁定冻结汪根胜22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根据桂丙胜提供的执行线索,该院先后向丰磊公司及枞阳中学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丰磊公司及枞阳中学协助扣留、提取汪根胜在枞阳中学的工程款收入220万元。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丰磊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立即停止对枞阳中学应付丰磊公司“枞阳中学新校区3#、4#楼公寓(标段)”工程款22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确认该工程款属于丰磊公司所有。
另查明:枞阳中学就案涉工程尚欠付工程款1298093.55元。
裁判
枞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根胜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枞阳中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汪根胜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故枞阳中学尚欠的1298093.55元工程款应属汪根胜所有。遂判决驳回丰磊公司的诉讼请求。丰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根胜作为丰磊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其与丰磊公司相关合同约定结算其应得工程款,枞阳中学所欠付工程款并不当然属于汪根胜的到期债权。丰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对枞阳中学欠付工程款享有排除他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
桂丙胜提出再审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在实体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肯定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在丰磊公司是否尚欠汪根胜工程款以及实际欠款数额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停止对枞阳中学应付丰磊公司“枞阳中学新校区3#、4#楼公寓(标段)”工程款220万元的强制执行。遂驳回了桂丙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