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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617人看过

案情简介


一、2017年8月21日、2017年12月20日,联塑保理公司(甲方)与泰如公司(乙方)签订两份《保理合作协议》。华信集团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12月21日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理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2018年4月16日,联塑保理公司起诉至深圳市中院,要求泰如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要求华信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华信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中院认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华信集团不服一审裁定,以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为格式文本应属无效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保理合同及对应的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以主合同(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准,联塑保理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裁定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明确的裁判规则是:在保理业务纠纷中,如仅是因履行保理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产生争议,保理商据此起诉债权人要求履行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偿还融资款本息的义务,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的,应以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基于保理合同和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商业保理业务是集合了应收账款转让、催收、管理,以及融资功能的综合性金融业态。从法律关系上来看,涉及基础交易(一般为买卖合同关系)、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借贷三种实务中争议多发的法律关系类型,三者既可单独成为一次诉讼,也可相互交叉形成较为复杂的诉讼(可称为典型的保理纠纷案件)。在单纯的因履行保理合同及对应的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时,如保理款的支付、保理费率的计算、保理手续费的收取、担保人责任等问题,因不涉及基础交易关系,应当以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2、保理合同与相应的担保合同属主从关系,保理商基于保理合同、担保合同同时起诉债权人(买方)、担保人,要求履行保理合同项下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偿付保理融资款本息义务,以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以主合同(即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以保理合同为准。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一百二十九条【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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