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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动产上质押和已登记的抵押并存时,权利顺位如何确定?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4日|分类:抵押担保 |586人看过

裁判要旨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果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案情简介

一、农行安源支行与赣西电煤公司、天宇集团公司、天翊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高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赣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农行安源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天宇集团公司、天翊公司共同所有的43.16万吨原煤、天宇集团公司单独所有16.1096万吨原煤,已办理抵押登记)优先受偿。


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农行安源支行申请执行。后江西高院委托委托江西银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抵押物。


三、江西银行萍乡分行与天宇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萍乡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萍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天宇集团公司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还本付息后解除对出质物为13万吨原煤(由第三方监管)的查封。该出质物与上述抵押物存在重叠。


四、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得知江西高院委托委托江西银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抵押物后,向江西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出质物为13万吨原煤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高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案件分析

本案中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败诉的原因在于,农行安源支行对原煤享有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对原煤的质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进行抵押。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还可以交付的方式在动产上设定质押。因此,动产不仅可以设定质押,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设定抵押。但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抵押不以占有为必要即可设定,而质押必须以转移占有的方式才能设定。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虽不经登记即可设定,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在同一原煤上同时存在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的质押权和农行安源支行的抵押权,且农行安源支行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关于“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农行安源支行已登记的抵押权权利顺位优先于江西银行萍乡支行的质押权。江西银行萍乡支行因此败诉。


 

律师评析、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动产不仅可以设定质押,还可以设定抵押。但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成立的要件和效力并不相同。动产抵押无需交付即可设定,办理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动产质押交付完成才能设定,是否登记对于质押的效力不生影响。因此,债权人在选择动产作为担保物时,应当综合考量抵押和质押的优势和劣势。动产抵押在未登记的情形下,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故对于抵押权人而言风险较大。所以,建议抵押权人在接受动产抵押时,务必办理抵押登记,以防不测。

 

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平等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动产抵押办理登记不仅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法律效果,而且还可以取得保全权利顺位的作用。即动产抵押登记可以取得绝对对抗质押权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取得对抗后位抵押权人的法律效果。因此,动产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意义重大。

 

3、在进行大型的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成批原材料)交易(买卖、设定质押)时,不仅要考虑交易的标的物是否为对方当事人所有或占有,更要考虑动产上是否可能存在已登记的抵押权或者已经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建议在进行大型动产交易时,应当对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以防交易发生不测。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以下为江西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此,同一财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果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灯芯桥货场共有四个储煤区(四堆原煤),经测算储量截止2016年3月16日堆积煤炭资源储量为19.46006万吨,赣西电煤公司和天翊公司先后两次就该货场原煤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其中萍安工商抵字2012第028号抵押登记原煤为16万余吨,加上萍安工商抵字2009第21号抵押登记的部分原煤,初步推算该货场所储存的四堆原煤均为本案赣西电煤公司、天翊公司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另外,天宇集团公司基于其与江西银行萍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供的位于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13万吨原煤,处于该货场四个储煤场之间。因此,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作为天宇集团公司向江西银行萍乡分行提供的质押物13万吨原煤,与赣西电煤公司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的抵押物该货场中的部分原煤之间,在同一财产上可能存在两个担保物权竞合。由于赣西电煤公司向农行安源支行提供的担保物已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农行安源支行依法应当优先于质权人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受偿。另外,江西银行萍乡分行请求对位于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的13万吨原煤优先受偿,实际上系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上述原煤上设立的抵押权和质押权虽均已分别为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定,但是灯芯桥货场储煤场C区储存的13万吨原煤上同时存在的质押权和抵押权何者优先受偿的顺位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异议请求与原生效判决、裁定无关。综上所述,江西银行萍乡分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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