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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裁判标准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1581人看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注:本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所修改。修改前的条文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1.“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杨卫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殴打他人致轻伤,若殴打的是不特定的他人,且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时,可以认定为出于“随意”,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号:(2007)常刑一终字第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7年04月16日(第5版)


2.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黎泽兵故意伤害、陈兵等寻衅滋事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寻衅滋事行为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理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的,所有行为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忠仁、沈长付等赵胜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讨要工资,共同随意殴打工厂内不特定的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该寻衅滋事行为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评价范围,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在犯罪中各行为人分工不同,但犯罪行为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结果,所有行为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承担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6期


专家观点

一、从行为理由、行为手段及情节恶劣的标准等因素界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种行为的显著特点是以强凌弱,即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满足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当然,在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大多并非毫无行为人自己认为的“理由”,而是有其所自认为是理由的理由,但这种理由多为行为人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其内容荒唐,逻辑混乱,并不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承认,即一般道德观念中的所谓“强盗逻辑”,或者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被行为人用作殴打他人的理由,这也就是本罪之所谓的“寻衅”。


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既可以是赤手空拳殴打他人,也可以用棍棒、砖块等器物殴打他人,还可以是并不与被殴打人发生身体接触,而用石块、砖瓦等投掷被殴打人,等等。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攻击性较强,极易致人伤亡的凶器殴打他人,如枪支、管制刀具等,我们认为,此时行为人殴打他人所使用的凶器明显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死、伤害他人的故意,已经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即由流氓动机所支配的寻衅滋事的故意,如果造成了重伤、死亡结果,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使没有造成重伤、死亡结果,也应根据具体案情以故意伤害罪(未遂)、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应以造成他人轻伤为限,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有学者指出,在具体流氓活动中,认定情节是否恶劣,应当着眼于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的方式与手段;(2)行为的结果与后果;(3)行为的时间与地点;(4)行为人对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伴随情况的处置;(5)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我们赞同这一观点。具体到本罪而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是指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殴打他人手段恶劣。多次殴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


有的论著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还应包括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情形。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公愤”一词含义较为模糊,何谓“引起公愤”,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其次,事实上,大多数在流氓动机支配下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都会引起公愤,将引起公愤作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容易混淆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因此,我们认为,不宜将“引起公愤”作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随意”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伤害程度。对于没有达到伤害程度的殴打行为并没有一般性地规定为犯罪,而是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殴打他人行为作了明文规定,由此可见,殴打行为并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却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是对殴打行为的一种例外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分治安管理处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殴打他人行为,就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此,除了情节恶劣的数量界限以外,还要从随意这一要素上加以限定。


这里的随意,是指为所欲为或者没有理由,因此随意殴打他人首先是指那种无事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我国学者认为,随意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这一要素包括主观随意和客观随意两个方面,只有在把被害人置换为其他人时行为人仍会滋事、把行为人置换为其他人时其他人不会滋事并符合有关客观表现时,才能认定随意的存在。 我国学者进一步把这一判断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标准称为双重置换原则,即:“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 应该说,这一原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以成为判断殴打他人是否随意的一个标准。


至于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是否具备随意这一特征,还需要进行解释。在某种意义上说,借故是没有正当理由,因此还是无故的一种特殊情形。无论是无故还是借故,都说明其行为没有理由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与借故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殴打的随意性。而且,这种殴打的随意性还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即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只有结合以上各种主客观要素,才能对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行为进行准确的认定。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下)》,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三、司法实践中随意的界定从动机及“事出有因”是否属实两个因素进行考察

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

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他的动机;

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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