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龙湾公司和宝纳公司共同成立宝龙公司。其中,龙湾公司应出资2719.2万元。疏浚公司系龙湾公司的子公司。袁某同时担任宝龙公司、龙湾公司、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底,龙湾公司向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同日,龙湾公司向宝龙公司交纳1439万元和1280.2万元两笔出资,其2719.2万元出资到位。12月4日,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疏浚公司汇款1439万元,后袁某在宝龙公司该笔款项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事实上,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没有工程合同关系。12月15日,疏浚公司将该笔1439万元款项又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福星公司。宝龙公司、宝纳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湾公司向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袁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袁某对股东返还抽逃注册资金1439万元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醒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包括:(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