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伪造其签名并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诉讼思路:(一)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维持在增资前的股权比例。(二)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情简介
一、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宏冠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
二、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其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5.33%,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
三、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
四、事实上,新宝公司所谓用于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五、后黄伟忠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庭审中,由于黄伟忠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名非黄伟忠本人所签。
六、本案历经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一审、上海市二中院二审,均支持了黄伟忠的诉讼请求,后本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
裁判要点
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非黄伟忠本人签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且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因此,即使公司大股东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小股东也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保证股权比例不被稀释。
三、未经小股东同意,大股东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致使小股东股权被稀释,小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也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维持增资前的股权比例。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