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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工作室欠钱不还,可追加执行明星的个人财产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746人看过

裁判要旨


演艺明星成立的工作室,多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工作室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演艺明星(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工作室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在诉讼中请求直接认定作为工作室投资人的演艺明星为责任人或在执行程序申请追加该明星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2015年9月7日,原告邓某(乙方)与被告郭其明工作室(甲方)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书》,被告郭其明工作室委托原告邓薇对剧本《战神之血染的青春》进行修改和再创作,报酬支付标准为:每1.6万字的报酬为1万元。


二、因被告工作室拖延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以工作室及工作室投资人郭其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作室支付稿酬以及投资人与工作室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单独参加诉讼,投资人是否需负担无限责任的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故驳回原告邓薇要求被告投资人郭其明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定上海郭其明影视文化工作室的给付义务,及在工作室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郭其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郭其明工作室,虽然该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郭其明工作室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单独参加诉讼,投资人是否需负担无限责任的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故对原告邓薇要求被告郭其明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郭其明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郭其明作为其投资人,应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时,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邓薇主张郭其明与郭其明工作室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郭其明应承担的责任应为补充连带责任,即当郭其明工作室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郭其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于被上诉人郭其明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三条【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第十六条【追加债务承担主体为被执行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七十三条【执行其他组织可追加的主体】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

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08修正】

第七十六条【执行独资企业业主财产】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以下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关于题述问题相关争议焦点内容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其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郭其明应与郭其明工作室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郭其明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郭其明作为其投资人,应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时,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邓薇主张郭其明与郭其明工作室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郭其明应承担的责任应为补充连带责任,即当郭其明工作室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郭其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于被上诉人郭其明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予以一并认定,对原审法院驳回邓薇要求郭其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这一判项,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邓薇与上海郭其明影视文化工作室、郭其明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30号】

 

延伸阅读


有关演艺明星成立的工作室欠钱不还,该如何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案例一:《蔡会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翔宇鑫诚砖厂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执复69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东新区工商局登记的信息,翔宇鑫诚砖厂登记的企业信息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金瑞。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翔宇鑫诚砖厂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翔宇鑫诚砖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金瑞也未向本院提供翔宇鑫诚砖厂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故乌中院根据工商档案登记依法追加翔宇鑫诚砖厂的投资人金瑞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金瑞认为乌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二:《李端文与罗平县兴发铁矿购销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执复5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关于追加张勇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符合特定条件时,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但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为罗平县兴发铁矿购销部,罗平县兴发铁矿购销部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常兴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曲靖中院裁定追加常兴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案例三:《上诉人李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易新力、胡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复63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被执行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路华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投资人孙华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追加。

 

2、投资人或设立人就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四:《上海合轩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狮诚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执复12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狮诚地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不能清偿(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故合轩公司申请追加狮诚地板厂投资人胡卫星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追加的情形。青浦法院据此追加胡卫星为(2015)青执字第2458号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投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故胡卫星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狮诚地板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青浦法院裁定胡卫星在投资额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狮诚地板厂欠付合轩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五:《滕州市大陆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伟、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884号】


法院认为,企业从事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规则,即在商事主体之间开展商事活动时,基于商主体注册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就其对外部主体的权利义务而言,外部主体对其真实投资人无法知悉,只能信赖由企业投资人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出资信息,并对该信息产生信赖利益。因此,从加强对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当个人独资企业发生对外债务时,应当以其注册登记信息为准来确定责任主体,而不应以对方当事人无法获知的内部真实关系为准。就本案而言,既然原兴仁县合营煤矿在与大陆矿山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该矿登记为高伟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则此时高伟对于外部权利人的责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为准,一、二审法院依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判令高伟对原兴仁县合营煤矿债务向大陆矿山机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受让人明知并认可企业尚有未清偿债务的,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结合个案情况,可以要求所有投资人(包括受让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


案例六:《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等与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3号】


法院认为,(一)关于下部龙煤矿在周志伟任投资人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周志伟个人债务


本案下部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下部龙煤矿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下部龙煤矿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其清偿顺序为先由下部龙煤矿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下部龙煤矿虽非法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虽然下部龙煤矿的投资人先后变更为梁洪兴和周荣华,但对下部龙煤矿而言,系其投资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地位。周志伟作为投资人期间代表下部龙煤矿对外产生的债务,是下部龙煤矿的债务,并非周志伟个人债务,应由下部龙煤矿及其投资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周荣华作为下部龙煤矿的现投资人是否应当对下部龙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对于尹兆龙而言,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下部龙煤矿,并非周志伟个人,周荣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与梁洪兴之间就该煤矿之前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尹兆龙,周荣华应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下部龙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该合伙协议证明周荣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对于周志伟代表下部龙煤矿与尹兆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明知且认可的…本案判决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下部龙煤矿的所有投资人即周荣华、周志伟、梁洪兴在下部龙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同时明确下部龙煤矿各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按照彼此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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