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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有义务将与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有关的重大信息真实、及时的向买受人披露,否则可能构成欺诈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36人看过


裁判要旨

卖房人有义务将与房屋买卖合同订立有关的重大信息真实、及时的向买受人披露。标的房屋属于凶宅这一事实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卖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的,买房人可以卖方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26日,孙X为购买婚房,在链家公司居间下,与甄XX就1905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孙X以628万元的总价购买甄XX名下的1905号房屋。孙X于同年6月9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随后甄XX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二、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X从邻居处得知甄XX的爱人在2005年11月某日凌晨自1905号房屋跳楼自杀,在与甄XX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孙X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定撤销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甄XX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三、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定解除案涉合同,甄XX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以一审法院释明程序不充分明确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海淀区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认为1905号房屋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凶宅”,甄XX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已经构成欺诈,判决:撤销案涉合同,甄XX向孙X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五、甄XX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甄XX的丈夫在1905号房屋跳楼自杀,根据中国传统观念,该1905号房屋应当属于“凶宅”,凶宅虽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但是会对一般公众的心理产生很大影响,因此,1905号房屋属于凶宅这一事实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甄XX在与孙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即有义务就这一事实告知孙X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甄XX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因此法院认定甄XX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撤销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买房人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目的(家庭自住、学区房、婚房等),约定卖方应当保证房屋不存在非质量瑕疵,并且在合同中写明卖方违反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买房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仔细调查房产的相关情况,不仅是要查清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有无共有人、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等问题,还可以到物业公司、居委会、邻居处了解该房屋和所在社区是否发生过意外死亡事件等相关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再签订买卖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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