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段国成与胡应美、任岳记签订《协议书》,约定:胡应美因建设安达公司的北岸干渠房地产开发及景观工程资金困难,向段国成累计借款2633万元,任岳记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段国成支付1000万元,并提供500万元的延期支票,余款1133万元,由任岳记负责付清;胡应美将在建的北岸干渠房地产项目中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可向段国成偿还借款;胡应美认可任岳记的还款行为,任岳记自胡应美在建北岸干渠房产项目中的房产销售款中扣回上述款项。
二、根据2014年6月13日胡应美以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安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北岸干渠景观工程及周边房地产开发合同系安达公司与焉耆县政府签订,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是胡应美,经政府研究同意安达公司退出,由巨泰公司承接。
三、《协议书》签订后,段国成实际收到100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任岳记代胡应美偿还焉耆北岸干渠项目借款1000万元。安达公司出具《证明》,称其法定代表人任岳记替胡应美还款1000万元系公司行为,该款项从公司账户支出。
四、段国成认为按协议约定任岳记及安达公司还有1633万元借款未支付,故诉至巴音郭楞州中院,请求任岳记及安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巴音郭楞州中院认为,《协议书》实质上是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段国成起诉不是借款人的任岳记及安达公司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段国成的诉讼请求。
五、段国成不服,上诉至新疆高院。新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段国成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段国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任岳记、胡应美与段国成签订的《协议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约定:胡应美将在建的安达公司焉耆县北岸干渠房地产项目中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可用于给段国成偿还借款,任岳记给予协助办理相关贷款抵押手续;胡应美认可任岳记的还款行为,任岳记自胡应美在建北岸干渠房产项目中的房产销售款中扣回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付清后,胡应美、段国成双方销案。在任岳记给付了部分款项后,段国成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收到任岳记代替胡应美还焉耆北岸干渠项目借款1000万元”。据此,胡应美并没有退出其与段国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任岳记只是代为履行的一方,是胡应美履行债务的辅助人,胡应美作为债务人,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协议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同条款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不应含糊不清。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系债务转移,则应当明确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再出现原债务人仍负有偿还义务的约定。
二、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三人任岳记在协议签订之日向段国成支付1000万元,并提供500万元的延期支票,余款1133万元,由任岳记负责付清。根据延伸阅读案例7的裁判规则,本案第三人任岳记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值得探讨。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任岳记、胡应美与段国成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构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胡应美将在建的安达公司焉耆县北岸干渠房地产项目中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可用于给段国成偿还借款,任岳记给予协助办理相关贷款抵押手续。第四条约定:胡应美认可任岳记的还款行为,任岳记自胡应美在建××县北岸干渠房产项目中的房产销售款中扣回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付清后,胡应美、段国成双方销案。在任岳记给付了部分款项后,段国成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收到任岳记代替胡应美还焉耆北岸干渠项目借款1000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胡应美并没有退出其与段国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任岳记只是代为履行的一方,是胡应美履行债务的辅助人,胡应美作为债务人,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三方协议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案件来源
段国成、任岳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