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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均有抚养能力与意愿时女方抚养年龄较小的女儿为宜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424人看过

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年龄比较小,虽然男方主张其扶养女儿且其具备抚养能力,可以给女儿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但女儿与男方共同生活会存在诸多不便,对女儿日后的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因素。而女方同样具有抚养能力及抚养意愿。在此情况下,应选择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一方即选择由女方抚养女儿,男方作为非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审判规则评析

抚养即保护和教养。法律规定的抚养关系是存在于长辈与晚辈之间的一种关系,主要是长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教育和保护。抚养的目的在于让子女能够健康成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在父母双方均有能力且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若夫妻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并存在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况,则应优先考虑该情形。据此,在父母同时主张要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应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等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

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因一方在外地工作而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最终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育有一女,该女现为未成年人,且年龄较小。夫妻双方均主张抚养子女,且均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但由于该子女现年龄较小,同其父生活会有诸多不便,故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方面考虑,随女方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孩的健康成长。因此,该子女应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按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判决原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滑XX,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魏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滑XX,被上诉人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与陈XX20007月相识,20071219日登记结婚。次年1111日生一女陈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魏X与陈XX及陈XX父母关系不和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春节后,魏X前往外地工作,与陈XX聚少离多产生矛盾,后因魏X与陈XX及陈XX父母在照顾孩子及孩子生活环境方面发生冲突,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魏X、陈XX均认可婚后购买的江淮瑞风汽车(车牌号陕A503U9)现值为6.89万元。魏X主张陈XX婚内向其借款4万元并提供2011830日陈XX书写借条予以证明。陈XX对该借条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称该款系魏X对其父母新房赠与的装修款,不认可魏X的证明目的。同时陈XX主张婚后向魏X母亲还款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魏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借款系陈XX个人债务不予承担,即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债务已还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X诉称其与陈XX2000年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1219日登记结婚,20081111日生女儿陈XX。随着孩子的成长,因陈XX一直未有稳定工作,使其生活压力越来越大。201010月其到山西晋城工作,工作期间,每遇休假都回家陪伴孩子,且一直承担家庭经济的主要开支,以陈XX名义购买的江淮瑞风汽车亦是由魏X出资。婚后魏X同陈XX父母共同生活,陈XX父母对魏X与陈XX生活干预过多,将魏X为孩子购买的衣物扔出家门,造成彼此矛盾更加恶化。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XX由魏X抚养,陈XX依法承担抚养费;3、陈XX偿还借款4万元,依法分割江淮汽车;4、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


XX辩称同意与魏X离婚。婚后陈XX有稳定的工资收入。2008年双方从魏X母亲处借款4.5万元搞运输,2012年该款已归还,魏X未承担分文。婚后与陈XX父母同住是经魏X同意的。魏X承诺为其父母新房子装修提供部分费用,但现将装修的2万元作为借款,与当时承诺不符。魏X从未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其与魏X产生矛盾皆因魏X长期在外工作,特别是魏X提出回西安投资影楼要求其父母出资遭拒后,矛盾加剧。其请求抚养婚生女。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有其父母出资,故不同意按夫妻共产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且陈XX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陈XX年龄尚小,魏X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陈XX应按月支付抚养费,以500元为宜。就陕A503U9汽车一节,陈XX提出系陈XX父母出资购买且还贷,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并未提交证据,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陕A503U9汽车本院认定为魏X、陈XX共同财产,所有权归陈XX,陈XX应支付魏X车辆折价款34450元。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陈XX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魏X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属陈XX真实意思表示,现魏X要求陈XX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XX辩称系魏X赠与装修款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XX要求将还给魏X母亲的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已在婚姻存续期间清结,陈XX主张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XX由原告魏X抚养,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清结一次,直至陈XX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享有陕A503U9车辆的所有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支付车辆折价款34450元;四、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X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魏X已预交),由魏X与陈XX各承担150元,陈XX承担部分于上述第三项付款时一并支付魏X


宣判后,陈XX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罔顾事实,非法裁判,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婚生女儿陈XX由陈XX抚养;2、依法判令魏X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依法判令陈XX和魏X各半承担购买江淮瑞风汽车(车牌号:A503U9)借款6万元;4、依法驳回魏X要求陈XX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求;5、依法判令魏X给付陈XX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一半25000元;6、依法判令魏X给付陈XX偿还给魏X父母的借款一半25000元;7、依法判令分割魏X2010107日至今的工资、奖金收入。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魏X承担。魏X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与陈XX离婚。对此,陈XX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双方离婚后子女陈XX抚养问题,陈XX上诉称,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并能给孩子提供很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请求改判婚生女陈XX由自己抚养,魏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但孩子年龄尚小,又是女孩,随母亲魏X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魏X抚养孩子,陈X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无不妥。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一节,陈XX与魏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陕A503U9汽车,陈XX称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且还贷,魏X予以否认。对此诉请陈XX未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XX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魏X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的事实,系陈XX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的规定,魏X要求陈XX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XX上诉称其独立偿还债务5万元,要求魏X承担一半2.5万元,因该债务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离婚时该债务已不存在,故陈XX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XX上诉称,魏X工资收入较高,除去日常生活开支,剩余部分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一半。但陈XX未向法院提供魏X名下有存款及其他财产的证据,故对陈XX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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