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从,男,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族,住xxx。
被告吴某,男,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族,住xxx。
原告石某从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2日,石某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汇款35000元汇入吴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上。后石某从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并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其催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吴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吴某辩称:该款是其联系钢材业务的前期费用,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石某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相应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可知,民间借贷的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需要就两方面的事实进行举证,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存在出借事实。
本案中,石某从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债权人,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有出借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石某从对其与吴某之间存有借贷合意的事实未提供书证,仅就借款发生经过作了单方的当事人陈述。由于其就吴某收受其款项的事实提供了打款凭证予以了证明,故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就成为是否可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关键问题。在此情形下,吴某应当对收款的事由作出合理说明。因吴某抗辩该款并非借款而系双方钢材业务的前期费用,属对涉案事实积极性主张,其有责任就该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钢材业务前期费用的产生前提是已经启动交易准备,如对预定钢材型号、数量、价格进行商讨、考察及双方对前期费用多寡的确定等,足以留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交易的存在。因此,本院要求吴某对涉案款项系双方钢材业务前期费用的事实进行举证。吴某为此提供了其与石某从及提供货源的第三方之间钢材业务往来传真、电子邮件等证据,并就订货数量及前期资金金额的计算作了充分说明。此外,吴某还提供了2012年3月12日前后3个月其持有的银行卡资金流水情况,表明其在当时不存在资金压力,也不需要向石某从借款。综合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就涉案事实陈述的合理性及各自的举证能力,可以确定吴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石某从主张相关汇款系出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石某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