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法条
《民法总则》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审判实务领域,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我们的法律思维中已经根深蒂固,但随着民八会议纪要和《民法总则》的施行,前述观点已不再绝对化。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确认请求权,主要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自无疑义。但是,如果依此一概排除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诉讼时效制度上的适用,则是以偏概全了。
就实务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而言,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事由,既可能是基于合同的解除,也可能是基于合同无效或撤销,还可能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大体上,可以归类为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虽然请求的指向都是返还财产,但当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是否不加区别的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很有必要加以分析讨论。结合以往学习中的总结与思考,谈一下个人观点,若有不当,敬请斧正。
问题一
诉讼时效是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举例:
甲将一辆电动车出借给乙使用,乙出卖给知情的丙,也就是说丙不构成善意取得,那么甲要求丙返还电动车是行使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从法律规定来分析,根据2008年9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诉讼时效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条文表述来看,并未排除某些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空间。《民法总则》中,第196条采用列举式的条文规定了哪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中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未对一般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做出规定。
对此,最高法院司伟法官曾撰文认为,“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理由是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无疑处在交易关系网络中,与其交易的第三人要以该义务人财产的相对稳定为前提,对义务人而言的稳定就是对与义务人交易之人而言的稳定。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该物长期处于义务人的控制之下,就可能会给第三人以义务人对该物享有权利而增加义务人整体财力的表象。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不特定第三人所具有的信赖利益就会被损害”。
换句话说,对于一般动产而言,因没有物权登记制度而使得占有成为所有权的直接唯一公示手段,为了保护与返还财产义务人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物权请求权并非绝对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返还原物请求权按具体性质不同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需要说明的是,对《民法总则》196条第(二)项中“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应作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作限缩解释,解释为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一致。比如说,甲拥有一辆车,登记在甲名下,被乙抢走,甲要求返还,则乙不能以时效抗辩。
问题二
合同解除中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举例:
甲卖房给乙,交付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乙未按约定交付房款,甲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产,那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法律条文来看,所谓恢复原状也就是返还财产,那么该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呢?
应当认识到,关于合同解除法律规则,立法采取的应当是“折中说”,也即,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因是有效履行而不具有溯及力。解除的后果仅是就已经履行部分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债权请求权,并且适用诉讼时效。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我国法律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即债权合意+交付(登记)物权方可变动。当然,除了《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因此,一旦合同解除,可以理解为这是债权合意,解除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回归,仍要需要交付或登记物权才能变动。因此,返还财产请求权人可以基于解除合同的这个债权合意要求对方返还财产(交付或登记行为),这当然是债权请求权。认为合同解除后物权自然回归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比如说,如果甲卖房给乙,已交付但未过户至乙名下,约定了逾期缴纳房款可解除合同,后乙逾期交付房款,甲主张解除合同。因为甲仍为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交付房屋的请求,依据《民法总则》196条的规定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如果已交付也过户至乙名下,甲方解除合同,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除非出现不动产的上述特例而适用《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
问题三
合同撤销中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大家会觉得,《诉讼时效解释》第7条第3款早已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因此,这里自然就没有任何争议。但是结合《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与《物权法》采纳的物权行为学说,在适用上还是有些逻辑上的冲突,有必要作出合理解释。
比如说,根据第19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法并未采纳无因性理论,合同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物权在法律上从未变动过,立即回归原权利人,因此,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则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依据《诉讼时效解释》第7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由此,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里就存在着矛盾。
举例:
甲卖房给乙,已变更登记至乙名下,甲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那么,依据《诉讼时效解释》返还财产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根据《民法总则》196条规定,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再如:
甲卖房给乙,已交付乙,但仍登记在甲名下,甲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那么,依据《诉讼时效解释》返还财产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根据《民法总则》196条规定,则仍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如何解决这种冲突?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来看,主要观点还是绝对否认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书中载明条文本意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依其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并进一步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由此可见,《诉讼时效解释》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为物权请求权的则不适用时效制度。换句话说,《诉讼时效解释》第7条第3款在适用上要限缩解释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其次,从《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基于不动产存在登记制度,公示公信的信息已经载明了权利人,因此,与返还财产的义务人交易的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登记制度来保护交易安全,第三人也不应该信赖未经登记的权利变动,所以不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其适用的前提应当是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人是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如果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人并非登记的权利人,则仍不利于与返还财产义务人交易的第三人去判断,基于保护交易的正当性,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具体分析上述两则案例,因为返还房屋请求权均是基于物权请求权,因此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案一,因为已经变更登记,故不属于第196条规范内容,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案二,由于未变更登记,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