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理预见原则的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了当事人根据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与事实能够作到的预见,让其承担违约损失就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合理预见原则并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即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时,约定的数额或者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数额具有优先效力,其都属于当事人在订阅时就能预见到的损失数额,除非其约定显失公平才得予以考虑减少。其次,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的损失是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情势进行判断的。据以判断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能够预见的依据是违约方在订阅合同时实际知道的或者应该能知道的事实或情势。
损害赔偿
学理上,损害赔偿一般分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中,损害赔偿采取全部赔偿的原则,即造成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在最大限度内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将承诺人答应受诺人的一切好处给予受诺人。”全部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商品交易的等价性和公正性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需的。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它不仅涉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还涉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状态,以及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和因果关系等等。因此,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将所受损失一刀切,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正因如此,各国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均对损害赔偿作出限制,以作为对全部赔偿原则的补充。而其中合理预见规则就是对违约损害赔偿作出限制的重要规则之一。合理预见规则是指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众所周知,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确认损害赔偿构成的要件之一。只有在已生损害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时,才表明该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约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则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中国,《民法通则》对这一规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中则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中国同样承认合理预见规则。然而,合理预见规则,由于涉及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心理状态,即当事人是否预见,往往局外人无法考证。因此,要正确运用此规则,必须解决由谁合理预见、在什么时间预见、以及预见的内容等问题。关于谁应合理预见,即合理预见的主体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只要违约方合理预见,而不考虑受害方是否预见;其二,违约方和受害方同时合理预见,缺一不可;第三,根据合理的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
预见意识
能否合理预见应视违约方的意识而定。这种意识有两种,一种是推定的,另一种是实际的。一般地说,当事人在成立合同时考虑的是履行合同,而不是违反合同。因此,合理预见并不要求违约方在订约时,实际上已经扪心自问,违约将会产生什么损失。而只要求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合理人)在订约时能够或应当预见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可导致什么样的损失就行了。即使违约方实际上不具有这种意识,但法律推定他有这种知识。同时,在某特殊案件中,须加上违约方实际上知道的特殊情况,而在那种特殊情况下发生违约会招致更大的损害。这是因为,违约方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其职业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了解程度,决定了他具有比一般合理人更强的意识能力,更为了解受害方在违约后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
不同观点
各国合同立法一般认为应在合同订立时。这样更能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旨。合同交易充 满风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然要考虑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可能出现的风险。若风险过大,当事人完全有权通过免责或限责条款来约定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或者干脆不签订合同。因此,合理预见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订立合同的时间为标准。但是,若涉及到违约方故意违约时,则仅仅考虑违约方在订约时的合理预见程度是不够的。在此特殊情况下,还应考虑违约方在违约时的合理预见范围。只有这样,对受害方才是公平合理的。关于合理预见的内容,即合理预见的程度,亦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不仅应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原因,而且还应预见到损害的范围。这种观点未免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仅需预见违约所引起的损害种类,而不必预见损害的具体范围。这种观点较为合理。一般地说,认定某项损失是否属于合理预见的损失,不必证明在某种情况下违约方作为合理人可预见违约必然导致损失,只要证明他可预见在该情况下违约“很可能”导致损失,或者证明损失是“真正可能”的或者有“真正危险”会发生的,便已足够了。至于损失的精确性质或程度都不必预见,亦毋须精确地预见导致损失的一连串错综复杂的事件。
借鉴意义
合理预见原则发源于法国而完善于英美法系,作为一项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它的优势与生命力在于风险合理分配与鼓励交易,因而被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现代社会所广泛接受。在总结各国及国际立法经验、分析合同法发展趋势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理预见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即违约人只对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作为违约可能后果的损失负责,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订约时,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预见的标准以客观标准为原则、主观标准为例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对合理预见原则的适用有一定限制,即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约排除合理预见原则的适用,这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主要内容
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 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 预见的内容是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 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