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赵某与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份,赵某在某平台与主播邱某结识,产生暧昧关系。2017年6月份至2018年9月份,赵某在翁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某平台向主播充值打赏210多万元。翁某认为赵某擅自将家庭财产通过网络平台充值、打赏形式赠与邱某,严重侵害了共有人的财产权益,且对邱某的赠与建立在婚外情基础上,有悖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赵某在平台上的打赏钱款,最终由被告与平台公司分成,故平台对充值打赏的钱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二、法院判决
驳回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因其传播便捷、内容富丰富等特点,迅速抢占社会公众的主流消费方式,直播打赏成为网络直播行业盈利的重要渠道。由此产生的诉讼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未成年打赏、民事欺诈、刑事诈骗、家事代理权纠纷等一些列纠纷。本文拟通过上述案例,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用户给主播打赏的行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实践中,关于网络直播打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主要有服务合同说和赠与合同说两种观点。服务合同说认为用户自主在网络平台选择兑换服务,并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向主播进行打赏,并从中获得某种精神满足,获得精神利益,属于一种非强制性的对价支付服务合同。
赠与合同说认为,互联网直播平台,用户观看直播并不受限制,并无付费、打赏的合同义务,也无打赏金额大小的限制,用户进入房间即可观看,并未收到任何限制,全凭用户自愿打赏,并无权利义务的合同义务,应属于赠与合同说。笔者倾向于赠与合同说,具体理由如下:
1.双方是否达成服务的意思表示
服务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并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属于双方合同。若按照服务合同说来分析,首先主播需要向用户发出要约,而要约的内容需明确具体,用户随之向主播作出承诺,即接受主播的服务并支付相应的对价。至此双方之间达成明确的服务意思表示,双方构成服务合同关系。
现实中主播发出的要约并不具体明确,主播可以随时随地的直播、下播,直播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均不确定,并非以用户的意见为准。用户观看直播也并非承诺的意思表示,用户的观看时长、是否打赏以及打赏金额的大小,均不受主播的限制。合同主体双方均不受任何限制的进入、退出等。一般意义上的服务合同,服务人一般属于从属地位,向受领人提供特定的服务。鉴于此,双方并无达成服务的意思表示。
2.双方是否约定负担义务
服务合同是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的活动。若主播的直播行为与用户之间构成服务合同,是否意味着每个进入直播房间的用户均需支付相应对价。现实生活中,任何人均可以观看网络直播,而不支付对价。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直播主播决定打赏与否及打赏金额的大小。用户打赏行为是单务、无偿、自愿的行为,与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实质更为相同,更类似于网络空间上的“街头卖艺”行为。
综上,用户与网络直播的关系认定为“赠与合同”,更符合实际。
(二)用户直播打赏导致财产权益受损的救济
鉴于上述分析,针对用户网络直播打赏导致财产权益受损,提出以下救济途径:
1.对于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的救济
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未成年人在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过程中,通过充值、“打赏”等方式支出的款项如果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该付款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需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不予追认,则该行为无效。监护人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
2.夫妻一方打赏钱财的救济
若夫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打赏主播的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夫妻一方作为监护人,可以要求主播及平台返还该款项。
若夫妻一方打赏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限,打赏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侵害了配偶夫妻共有财产权益,一方有权要求主播及平台返还财产。
基于前述认定用户与主播系赠与合同关系的前提,若夫妻一方打赏主播数额巨大,且与主播存在不正当关系,未打赏方可以主张打赏行为(赠与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要求平台及主播返还打赏款项。
参考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