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层面的上和解制度其实是一项债务清理制度,只要有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同意就可以达成和解的协议,防止债务人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也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
一、破产和解申请
依据《企业破产法》内容,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不得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
二、裁定和解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由于和解协议草案涉及债权人的重大权利,需要特别的表决程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和解协议的,或者已通过的和解协议并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除了在上述法院主导下的和解程序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愿进行协商,达成自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三、和解协议效力
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讲是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裁定确定的内容。法院裁定的和解协议,只约束和解债权人,对和解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发生影响。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经债权人的请求应作出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因债务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已受偿的债权仍有效,但债权人于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和解协议生效以前的状态。和解债权人以其原债权全额扣除已清偿的债权作为加入破产清算分配。
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除清偿的债权,在债务人执行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但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免责效力是相对的,只能及于债务人本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参考文件:
1、《企业破产法》
2、《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