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后占有、管理和处置,但并未全是债务人资产,对于担保物权的标的所有者,自始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应当进行甄别、剔除。
一、 权利人财产的取回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财产的取回权类似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理。取回权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认可。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权利,其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对拟取回财产的实体权利。
破产取回权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是在破产程序中对取回财产权属的认定。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权利人不能行使破产法规定的取回权。或标的物损毁灭失,只能将物的请求权转换为债的损害赔偿权。或依法对毁损标的物灭失后的代偿物行使代偿性取回权。
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物的返还请求权并无时效限制,但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必要设定取回权的行使时间。如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点行使取回权,其法律后果为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导致破产费用增加的部分】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等,管理人可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权利人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是债务人善意有权占有,若债务人恶意占有,权利人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
为了保证企业重整成功,权利人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需要符合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
二、 在途买卖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
《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取回权是破产法中规定的特殊取回权,不以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物权为前提,而是以标的物“在运输途中”为前提条件,即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标的物尚未由承运人交付买受人,否则出卖人无权行使该权利。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以《民法典》买卖合同内容为法理基础。出卖人可以向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行使该权利,也可以向买受人的管理人行使该权利。实践中会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出卖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买卖合同中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卖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若买受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取回权。但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75%的价款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物权,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但可依法主张支付剩余价款等义务。
(二)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买卖合同中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在买卖双方之间已履行的部分产生恢复原状的情况。出卖人的解除权属于单方解除权,基于对标的物的物权所而产生。买受人不能以已支付价款等理由抗辩,出卖人管理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对于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普通债权或公益债方式区分。
(三)买受人破产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买卖合同中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出卖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买受人已支付75%以上价款或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标的物物权,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只能要求买受人履行特定义务。
(四)买受人破产决定解除合同时,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买卖合同中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出卖人有权依照破产法第39条规定取回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有权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出卖人可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该等赔偿范围包括标的物自身价值的损失、取回产生的费用等,在破产程序中可作为共益债处理。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等,在破产程序中列为普通债权处理。
三、 破产抵销权
《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对债权种类、债权期限或条件均不设限制。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破产抵销权的主体是依法申报的债权人,管理人无权依职权行使抵销权;第二,破产抵销权的对抵销的债务是否到期、是否是同种类、是否到期等,均可行使抵销权;第三,破产抵销权向管理人提出。
实务中对债权人要求抵销的债权是否需要经法院裁定确认后主张破产抵销权有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无需法院裁定确认即可抵销,破产债权审核程序对债权有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另外,破产债权核查程序较多、时间较长,如果要求法院裁定认可,破产周期较长。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应当依法申报、审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法院裁定确认后,债权人才能依法主张破产抵销权。
破产财产是整个破产程序的重点,关系着全体债权的权益。破产法围绕着破产财产规定了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追缴股东出资、对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取回权等,均是归集属于破产财产。对于不属于债务人公司的财产,也赋予权利人合法救济途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