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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借款时收取信用保证金属变相预先扣除利息

发布者:袁业杰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5日|分类:抵押担保 |4128人看过


【案情】

2016111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谭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张某向谭某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信用保证金为100000元。如果被告张某逾期未偿还借款,信用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按照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张某向谭某支付了信用保证金100000元,谭某向张某支付了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约定向谭某偿还借款。

谭某聘请律师于2018427日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律师接受了张某的委托,本律师认为本金不应当认定为600000万。《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谭某和张某约定的信用保证金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本金,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00000元。出借人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应当仅仅从借贷双方的交易形式、借据内容上看,还应当从合同目的、合同地位(平等、公平原则)、立法目的等方面综合分析,理由如下:

一、借款人借款目的是通过对借款资金的占用、使用创造更大的价值,在最终还本付息后实现盈利。这符合基本的经济学规律——经济人都是理性的。这既是金融活动产生的基本动机,也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下金融活动的重要功能。在本案中,张某在未收到杨某的出借资金之前,就按照杨某的约定支付了信用保证金100000元,随即才收到杨某支付的借款600000元,张某占用杨某的资金只有500000元。如果按照借款600000元计算本金,则张某未享受到权利便开始履行计息的义务,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

二、借据中约定的信用保证金有违平等原则。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 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民间借贷利率的红线。从常识、常情、常理上讲,只要出借人不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借款人支付过高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借款人一般会自愿支付。本案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出借人还要求支付信用保证金100000元,显然是杨某利用了优势地位,给张某确定了不平等的合同内容。

三、应当从立法目的考虑,综合予以评判。由于社会快速发展,法律发展相对滞后,法律制定之时不能对所有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应当通过现象看本质,并结合立法目的予以评判,而非简单、机械适用法条,给侥幸者可乘之机。虽然《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借贷双方约定信用保证金,但《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对利率进行了规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核心就是对利率进行规制,法律允许出借人通过民间借贷获得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便借款人自愿支付,利率也不能超过年利率36%。本案中,如果允许信用保证金的存在,则即便最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率,出借人实际取得的利息也会超过年利率24%,显然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目的相悖。

   最终法院仅仅支持了500000万的本金,同时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了谭某的其它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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