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珀律师

  • 执业资质:1141020**********

  • 执业机构: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贾XX、曹XX等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海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贾XX、曹XX等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二初字第1760号
原告:贾XX,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原告:曹XX,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原告贾XX丈夫。
原告:樊XX,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告贾XX、樊XX、曹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XX、樊XX、曹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樊XX、曹XX诉称:2015年10月1日4时40分,原告曹XX驾驶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2KM+537M处时,与前方贾XX顺行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勘验认定原告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樊XX于2015年10月22日自原告贾XX手中购得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约定原告樊XX承接该事故处理,并单独接受赔偿款。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原告贾XX在被告处分别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车损为207000元。但三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未能按照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赔付,悬殊很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104430元,处理该事故形成的搬倒费1075元,施救费7425元,拆解费13500元,鉴定费5200元,驾驶员医疗费1225.8元,共计132855.8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贾XX为晋L××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7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员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转让情况;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在各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4、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直接损失104430元,赔偿原告处理该事故形成的搬倒费1075元、施救费7425元、拆解费13500元、鉴定费5200元、驾驶员医疗费1225.8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事实陈述同起诉状。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据二、2015年10月14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2015年10月22日原告贾XX与原告樊XX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证据四、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收据一张;证据五、2015年10月21日冀州市春风起重搬运队出具的搬倒费、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据六、2015年12月5日冀州市XX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验费收据一张;证据七、2015年10月1日冀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015年10月4日山西省临汾市XX门诊收费票据两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贾XX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三的真实性;对证据四公估报告无异议,公估费属于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五:两份发票上证明的开具日期不能证明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六: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拆验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相应费用正式票据,故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人员受伤的记载,故对该三张收据不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事实陈述同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三有异议,但因该交易协议系三原告自愿签订,对三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四中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公估费收据有异议,但因系公估机构出具,且可凭此收据换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五搬倒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但事故后产生搬倒费、施救费符合客观情理,且费用系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两张发票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拆验费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但可凭此收据换发票,且公估需要产生拆解费用符合常理,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拆验费收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对证据七持有异议,且在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人员受伤,故对三份门诊收费票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与原告曹XX系夫妻关系。原告贾XX系晋L××半挂牵引车车主。2015年6月15日,原告贾XX将案涉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2015年10月1日4时40分,原告曹XX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2KM+537M处时,与前方贾XX顺行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搬倒费1075元,施救费7425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贾XX与原告樊XX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贾XX将晋L××半挂牵引车出售给原告樊XX,原告樊XX承接该交通事故的处理并单独接受赔偿款。双方因案涉车辆的理赔事宜发生纠纷,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据实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实际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实际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XX公司进行了公估鉴定。2015年12月7日,河北XX公司作出SGOJ2015-HSFY310号公估报告,认定估损金额为104430元,因公估产生公估费5200元、拆解费135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后,被告应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依照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积极向原告作出理赔,保护合法的保险行为。根据河北XX公司出具的SGOJ2015-HSFY310公估报告,涉案车辆估损金额为104430元,因公估产生公估费5200元、拆解费13500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因搬倒费1075元、施救费7425元系处理事故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应予支持。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人员受伤的记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驾驶员医疗费122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贾XX与原告樊XX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告贾XX已将案涉车辆卖与原告樊XX,并由原告樊XX单独接收赔偿款,故案涉理赔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樊XX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樊XX车辆损失款104430元、拆解费13500元、搬倒费1075元、施救费7425元共计126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评估费5200元共计71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谷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